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
住:台身分證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一八五一號、一八五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安非他命○.一九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壹個、過濾器壹個、吸食器貳組、針筒叁支、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街○號居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前揭住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甲○○又不知悔改,於上址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晚上施用海洛因一次,一月廿六日十五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十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一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分別為警查獲。扣得⑴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管一支,過濾器一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⑵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另扣有白粉一包(經調查局鑑定非毒品)。⑶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六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戒治完畢。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器一個、過濾器一個、吸食器二組,針筒三支、鏟子一支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局之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戒治期間屆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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