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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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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