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而乙○○則以駕駛自用貨車為人載運貨物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機車道、慢車道等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登記名義人為竹萬城)斜向停放於接近台中市○○○路與嶺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由東往西(中勇路往工業區)方向之機車專用道上,且車尾部分突入同向之慢車道。嗣於當晚八時五十五分許, 謝誌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途經近嶺東路口處,撞及乙○○同向違規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貨車,其機車遂因撞擊而左倒,適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同向由後駛來,丙○○原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及車前狀況,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而侵入機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大貨車右後輪擦撞其機車後側,謝誌華人、車倒地後往前刮地約四.二公尺,致謝誌華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頸部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肇事後乙○○將車駛離現場,丙○○隨即託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除被告乙○○在原審對於 右揭 事實供認不諱外,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並未侵入機車道,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見被告乙○○違規將貨車凸出停放於機車道,致被害人一時心慌偏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伊因猝不及防而與機車擦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附卷佐證,核與證人張德言(台中市○○○路○段○○○號天源義記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守衛室警衛)及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證述、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不否認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未注意佔用慢車道,致被害人機車行駛空間不夠而擦撞肇事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只聽到「碰」一聲,將車往前開後停下來,才發現有一機車倒在那裡,伊行駛時並沒有看到旁邊有車等語;再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機車刮地痕且左邊距分道線三十公分以觀,被害人係駕駛機車遵循在機車道行駛,可以認定,凡此,在在足以証明上訴人即被告丙○○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佔用機車道(慢車道)行駛之情事,所辯殊不足取。又被害人謝誌華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被告乙○○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亦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均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皆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八八0五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交覆字第八八0四五八號函亦復稱:(一)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後機車左倒位置及刮地痕遺留位置,顯示機車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內,應可確定;(二)依證人所示之小貨車停車位置,顯示小貨車違規斜向停車並佔用機車專用道,影響機車夜間行車安全,應可確定等情,可供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丙○○否認有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謝誌華之死亡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後彼二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被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示懲,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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