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因與有夫之婦丙○○有感情糾紛,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乙○○駕駛Q八-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路○○○號丙○○上班之志龍車料公司大門附近等候丙○○下班,却見丙○○走出公司後在大門口坐上同事 賴双財 之小客車欲離去,乙○○去為阻止 陳女 搭同事之車,竟以其車擋住後路,而後下車趨前打開賴双財小客車之右前門,質問坐於右前座之丙○○為何要坐同事之車,丙○○答以欲坐該車回家,並取出行動電話欲撥打,詎乙○○竟將丙○○手持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以強暴妨害陳女行使電話權利,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抓住陳女之頭髮強拉丙○○下車,再摑打其臉部耳光二下,致丙○○身體傾倒在地,受有左手掌瘀傷約五公分及右肘瘀傷約三公分之傷害。嗣丙○○因乙○○之要求即搭乙○○之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摑打丙○○之耳光二下屬實,惟否認有強拉丙○○下車,妨害其行動自由情事,辯稱:係丙○○自動下車云云,但查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迭次指訴甚詳,在場目擊證人賴双財於警訊時就當時情形證述:「八月四日下班前,丙○○央求我順路載她返家,在公司門口上車,突然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車後方擋住去路,有一男子約四、五十歲開我右前門,問丙○○為何要坐我的車::丙○○要打電話給她老公,但該男子把丙○○手機摔在地上,就說好已騙我兩年多,又再打丙○○,抓丙○○頭髮拉下車::」(偵查卷八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打丙○○的耳光二次等語(原審卷卅六頁反面),並有丙○○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證人所供,足見被告確有摔落丙○○行動電話,妨害陳女行使打電話之權利,及將陳女拉下車傷害之行為屬實,被告所辯係丙○○自動下車之語,顯不足採。至證人賴双財在原審改稱丙○○是自願下車,並非被告拉他下車云云,惟被告既出手抓丙○○之頭髮,即是要將丙○○拉下車至明,該證人翻異前供,非可採取,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陳女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妨害陳女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將陳女拉下車,施予傷害,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未逾五年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原
審未察,僅論被告傷害之罪,至妨害自由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雖將陳女強拉下車,且陳女亦改坐被告之車離去,但據證人賴双財於警訊陳稱:「::那男子(指被告)抓丙○○頭髮拉下車,丙○○就跟那男子說:你只要幫我把大哥大揀起來,我就跟你走,隨後丙○○就坐該男子自小客車離開」(偵查卷八頁反面),依該證人所述,陳女被強拉下車後,僅要求被告將其被摔在地上之行動電話揀起,而後即自動坐上被告之車離開,則陳女之坐進被告小客車,並非受被告之挾持,亦非被告對之有何強拉上車之行為,且被告當時係徒手,又在陳女上班之公司門口,若陳女不願與被告上車離去,為何未大聲叫喊或掙扎反抗?雖陳女稱:「被告恐嚇我說,若不跟他走,不是我死,便是他死,因為害怕,才搭乘其車」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在場之證人賴双財於警訊亦未曾證述被告有上開同歸於盡之言詞,於原審被訊及:「乙○○有無說什麼或做何動作,逼丙○○不得不上車?」答稱:「並無以言辭恐嚇?」(原審卷卅七頁),是難僅憑陳女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強迫陳女上車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載陳女先至頭份向親友借錢,借不到錢,晚上到西湖渡假村過夜,隔日去風景區玩,至下午七時在苗栗市讓陳女下車,陳女說她弟弟會來接她(本院卷十八頁反面),果陳女確遭被告挾持,為何沿途未見陳女設法逃脫或呼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顯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江錫麟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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