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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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三一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沙簡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急需用錢,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屆期並未償還,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僅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 黃國樹 代為清償五萬五千元,餘款十四萬五千元,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舉證人 林祥毅 、黃國樹之證詞為證,惟林祥毅係於九十二年間前往上訴人早餐店處理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物品刑案之警員,其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自不得依其所為證言,遽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情事;另黃國樹雖為上訴人胞弟,然其因積欠上訴人會款而與上訴人發生嫌隙,其所述證詞諸多不實,目的在於誣陷上訴人。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據或類似書面文件,亦未有人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形下,認定兩造成立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顯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九十二年間,因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催討債務而搗毀店內物品,證人即警員林祥毅曾據報前往處理。
⒉兩造除了系爭二十萬元借款外,上訴人僅曾向被上訴人借過五萬元,該五萬元借款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催討前,即已清償完畢。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證人黃國樹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
張,嗣黃國樹清償其中五萬五千元後,取回一紙支票。被上訴人現仍執有黃國樹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㈡本件爭執點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
四、以下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祥毅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間是因處理毀損案到
被告(即上訴人)的早餐店,被告說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但後來將這筆錢轉借給她弟弟黃國樹,但原告說她不知道,何時借的、借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她們爭執的重點是有沒有告訴原告轉借的事,並沒有爭執被告借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參以證人林祥毅為執法警員,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林祥毅之證詞,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此雖辯稱:所謂「並沒有爭執被告借錢的事」,係指上訴人對於之前曾
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且已清償乙事不爭執,並非對於系爭借款無爭執云云。惟該筆五萬元借款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催討前,即已清償完畢,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證人林祥毅前往上訴人早餐店處理毀損案件時所聽聞兩造爭論之「借款」,自非該筆五萬元借款,而係系爭二十萬元借款甚明。
㈣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黃國樹所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
紙。嗣黃國樹清償其中五萬五千元後,取回一紙支票,被上訴人現仍執有黃國樹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證人黃國樹於原審所證述:「我從來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曾說我姊姊有向她借錢,原告有向我說我姊姊沒有辦法還錢,我代她還了幾萬元,但後來我也沒辦法替她還了,我姊姊有說欠原告二十萬元,是我姊姊向我借了二張各十萬元的支票::後來原告說那二張票在她那裡,她說是我姊姊向她借錢不還她,我有問我姊姊這件事,她說這二張票拿給原告,她們二人之間本來就一直有金錢往來,我還原告五萬五千元後拿回一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益見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辯稱:黃國樹曾參加伊當會首的互助會,標走會後即拒繳會錢,兩人因此產生嫌隙,黃國樹所述證詞不實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三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被上訴人催告後逾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尚有十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催告逾一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