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起訴書誤載為 劉宇豪 )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一一二之二十號後方,因與被告甲○○就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乙○○、丙○○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頭部、胸部及腿部,被告甲○○則徒手毆打乙○○之胸部及臂部,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頸之表淺損傷、前胸之表淺損傷、雙膝之表淺損傷,被告乙○○受有前胸及後背瘀傷、雙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撤回其傷害告訴(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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