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九號)及移,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該針筒均業已丟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因行蹤可疑經警盤問,甲○○即將其置放於腰際間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提出;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經檢察官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搜索,當場查獲甲○○之友人 南玉霞 持有與本案無關之藥品六包及吸食器一組,經警對在場之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鹿警刑字第0九三00四號卷第七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保字第四七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三四0九號毒偵卷第二一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
九三0二八0號函附確認結果報告一紙(見三四0九號毒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七七號卷)。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二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七七號卷)。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六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三四0九號毒偵卷第一七頁)。
㈦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
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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