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家樂福大賣場之美食街,與證人甲○○洽談財務糾紛,被告向陪同甲○○前去之證人丁○○質問其是否檢舉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丁○○否認,被告竟指示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坐在桌邊,並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丁○○稱:「等一下你們出門被何人打,我不知道。」、「如何死的我不知道。」等詞,證人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證人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丁○○指訴歷歷,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該次是我叫丁○○陪我去找丙○○...我是去跟他講不要用我名字對人家提出告訴,且叫他還我錢...但他都不還。我叫他寫借款收據給我,但他不願意,現場除了我跟兩造(指丁○○與被告)之外,還有戊○○,丁○○叫他不要用我的名字去告人家,但丙○○卻說你們出去被何人打我不知道,如何死的我不知道,之後他叫二名小弟過來坐在桌子旁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證人丁○○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證人甲○○洽談財務糾紛,其講話很大聲一節,值此情形,被告出言恐嚇證人丁○○,乃合於常情,是證人丁○○之指訴應非無由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證人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大墩路上的家樂福美食街跟甲○○談車行的事,丁○○是與甲○○一起過來,車行的車子有部分沒有賺錢,甲○○問伊車行的問題誰要去扛,伊跟甲○○談沒幾句,丁○○就說賠錢不能算他們的,如果車行的帳目進來以後,大家把帳目釐清,車行甲○○要做就給甲○○做,當天伊等從頭到尾大概談了四十分鐘,都坐著談,當時伊與丁○○、甲○○三人在場,後來戊○○有過來坐一下;當時甲○○與丁○○來家樂福找伊時,伊與丁○○不熟,丁○○講話又很大聲,伊不想跟丁○○談,只跟甲○○談,後來甲○○說丁○○是她的同居人,伊才與他們坐下來談,伊也沒有打電話找兩個人來,沒有恐嚇他們,只是剛開始不熟,所以講話比較大聲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之間並不認識,只聽到過甲○○稱呼被告為「七哥」或「 阿七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伊陪同友人甲○○前往臺中市○○路家樂福,因為被告與友人甲○○雙方洽談財務上事宜,被告事先打電話叫了二位兄弟在旁,伊則在旁一言未發,被告即質問伊關於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是否為伊所檢舉,伊回答並非是伊所舉發,被告即出言恐嚇伊說「等一下我出門被何人打他不知道...」等語,伊心生畏懼所以不敢,被告並要甲○○配合到法院時要作偽證替其脫罪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指訴: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半左右,在臺中市○○○○○街,被告恐嚇伊說,等一下伊出去不知道會發生何事,當時有甲○○在場等語(見發查字第三五三五號卷第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伊陪同甲○○到臺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去找被告,是甲○○約被告的,大約在該日下午一點四十分到達,談到下午四點多離去;因為被告跟甲○○借錢,甲○○叫伊出面跟她去,要向被告要錢回來,後來又說被告開地下錢莊,拿甲○○、戊○○的名義到法院申請債權憑證,甲○○跟被告說,以後不要用她的名義申請,但是被告仍然用她的名義;被告是在伊與甲○○剛到家樂福美食街的時候,跟伊講那些令伊會害怕的話,當時被告與甲○○都還沒有談金錢糾紛的事情,雙方是站在攤位前面講,那時伊剛與被告碰面,要跟被告談事情,被告就質問伊地下錢莊是否是伊去點的(台語發音),伊回答說不是,被告就當著伊等的面打電話,要叫人來打伊,說你們那邊有幾個人,全部叫過來,接著又說等一下出門被何人打,他不知道,再來就講一些風涼話,被告打電話的時候,甲○○在場,有聽到,後來伊等就坐在地下室美食街裡面被告所經營的飲食店前面的桌椅上談事情;被告打完電話,大約十幾分鐘後,果真就有兩個男的來,當時美食街已經沒有人了,只剩下伊跟丙○○、甲○○那桌有人而已,那兩個男的就坐在伊的斜對角約十公尺以內的地方,眼睛看著伊,依照伊的社會經驗,伊肯定那兩個男的是被告叫來的,他們兩人並沒有跟被告交談,這兩個男的比伊等先離開美食街,大約下午未四點的時候離開,這兩個男的,未跟被告一起走,被告是與伊及甲○○同
時間各自離開該餐桌,這兩個男的離開之前,有無跟被告交談、點頭、打手勢等動作,伊沒有仔細看,這兩個男的沒有點餐或喝飲料,只有坐在那邊盯著伊看;被告的兩位朋友走後,伊與甲○○要離開時,被告又跟伊講出去被誰打他不知道這句話,這句話被告前後共講過兩次;被告講這句話兩次的時候,他的兩位朋友都不在場,但是甲○○在場;被告跟伊講那些話,伊當時會害怕,伊本來要跟被告起衝突,想說要打就來打,後來因為會怕,才不敢動,才繼續跟被告談,談到四點多;戊○○是跟被告一起去,到那邊後,戊○○去被告經營的攤位,伊等開始談事情時,戊○○就去被告經營的攤位,所以戊○○在旁邊被告經營的攤位裡面,大約下午三點多至四點,戊○○才從攤位出來與伊等坐在一起;被告跟伊說那些令伊會害怕的話時,戊○○人在攤子裡面,聽不到被告對伊講的那些話,但是攤位的人可能可以聽到,因為被告講電話很大聲;被告除有說等一下伊出門被誰打他不知道外,沒有講其他令伊害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五頁)。綜觀證人丁○○前開指、證述,其於警詢指稱:被告事先打電話叫了二位兄弟在旁,嗣再出言對其恐嚇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所為:被告先對其恐嚇,嗣該二位男子始到場云云之證述不同,且其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見發查字第三五三五號卷第六頁前開筆錄)及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未指稱被告有以「如何死的我不知道」之言語對其實施恐嚇,經本院質以:對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筆錄(即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以:你們出去如何死的,我不知道云云之言語恐嚇證人丁○○)有何意見,證人丁○○旋即改稱:被告也有講說如何死的,他不知道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是其指訴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之證述歧異,是否屬實,自有可議。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伊有跟丁○○一起到臺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去找丙○○,伊是要去找丙○○要錢,因為丙○○騙伊的錢,伊要叫他先還一些,因為丁○○是伊朋友,所以伊請丁○○陪伊一起去;那時也是怕丙○○會對伊傷害,因為丙○○都不還伊錢,但伊找丁○○去只是朋友作伴去而已,沒有什麼其他原因;當時丙○○跟丁○○說「你們走出去被誰打,我不曉得,你們怎麼死的,我不知道(台語)」,伊與丁○○、丙○○同坐一張桌子,丙○○是指著丁○○說的,伊聽了這些話會害怕,因為丙○○又叫了兩個年輕人坐在旁邊;那兩個年輕人是丙○○打電話叫他們過來的,丙○○沒有當著伊的面打電話,伊不知道他打電話叫人來,丙○○說這些令伊會害怕的話,印象中講了兩次,大概在同一個時間講的;丙○○說那些會對伊不利的話,是在伊等談話談到一半的時候講的,當時丙○○的兩個朋友在場,那兩個人坐在伊等斜對面的位置,丙○○講了兩次,間隔了一、二分鐘,當時戊○○都不在場,只有丙○○兩個朋友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其中證稱:被告係與其等談話談到一半時,始對其等出言恐嚇,且被告對其等恐嚇時,係與其等同坐於一張桌子,當時被告的兩個朋友在場,伊不知道他打電話叫人來云云,與證人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講那些令伊會害怕的話的時候,是站著的,在攤位前面,時間是在伊與甲○○剛到家樂福美食街的時候,講完後被告始打電話予其朋友,被告之兩個朋友才
到現場,被告之朋友離開後,被告又對其恐嚇了一次,前後二次對其實施恐嚇時,被告之兩個朋友均不在場云云,全然不同。經本院質以:你的印象是丙○○講這些話時,他的兩個朋友坐在旁邊?證人甲○○即改稱:伊現在回想一下,丙○○好像是對伊與丁○○講過那些話之後,才叫小弟來,丙○○講完那些話以後,就走到旁邊打電話,他講電話的內容,伊沒聽到,因為丙○○是走到另外一個轉角打電話,丁○○應該也沒有聽到,丁○○跟伊一直坐在一起,後來一直談到四點多,伊與丁○○是同時離開,伊跟丁○○一起走,被告從另一個方向離開,那兩個朋友也是跟丙○○一起走;伊與丁○○離開的時候,丙○○沒有再對伊等講會對伊等不利的話,只有被告的朋友來之前,講了兩次云云(見本院卷第五0、五一頁)。再經質以:丁○○說,丙○○是在打電話的時候講那些話?證人甲○○又改稱:丙○○打了兩通電話,一通是在轉角,一通是在伊等坐的位置,丙○○站起來講電話,至於丙○○講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只有講說叫那些人過來(台語),伊現在想起來,丙○○去轉角打電話之前,先對伊等講不利的話,回來再跟伊等講第二次,後來又在位置上打電話,伊印象中是這樣子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再質以:對證人丁○○說,你們最後離開時,被告又對你們講不利的話,有無這樣的事?證人甲○○再改稱:伊要想想看,丙○○有說,當時說得很不高興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丁○○之證述有多處明顯不符之情形外,經本院告以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後,證人甲○○旋即更改說詞,顯係故意附合證人丁○○之證述而臨訟杜撰。再參酌證人甲○○與證人丁○○係朋友關係,與被告則有金錢及是否共同經營車行,或共犯重利等糾紛,證人甲○○復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審理中,是其所為有瑕疵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採信。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伊在臺中市○○路家樂福美食街工作,伊有看見丙○○與甲○○、丁○○在談生意事,沒有看見發生糾紛之事,伊沒有看見丙○○恐嚇丁○○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卷第二八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陳稱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關係,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故當時檢察官未令其具結,自屬合法,而被告究在何處恐嚇證人丁○○,證人丁○○與甲○○之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證人乙○○當時既受僱於丙○○在該家樂福美食街之攤位工作,需招呼客人,照顧生意及處理攤位相關事宜,該處復不只一個攤位,人聲吵雜(詳如證人戊○○後開證述),其證述未見被告恐嚇證人丁○○,合乎情理,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家樂福時,伊過去的時候,丙○○、丁○○、甲○○他們還在談話,沒有吵架,伊約下午三點多將近四點過去,伊從家樂福美食街攤位走過去他們談話的座位上,距離不長,只有幾公尺,伊當天是去賣場裡面買東西,後來才去點餐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看電視,看完電視以後,轉個彎才看到丙○○他們,就過去跟丙○○打招呼,然後坐下聽他們談話,約十幾分鐘,伊就自己先走了,他們談了車行、錢之類的事情,因為不干伊的事,伊是邊聽邊看電話,所以沒有很注意聽;因為那邊很吵,他們講話的聲音感覺上有比較大聲,但是是講話的大聲,不是吵架的大聲,伊坐在那裡的全程當中,都沒有聽到丙○○對甲○○、丁○○講出門被誰打不知道,怎麼死的不知道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五、五六頁)。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及證人丁○○、甲○○碰面坐於同桌時,係當日下午三點多近四點,嗣後其復先行離去,其間未曾聽聞被告對證人丁○○、甲○○有何出言恐嚇之情事,此固不足以證明其到達該桌與被告等人打招呼之前及離開之後,被告有無對證人丁○○、甲○○恐嚇之情事,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陪同證人甲○○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到達,被告旋即對其出言恐嚇,惟其與證人甲○○仍與被告相談至下午四時許始離去之情,被告於證人戊○○不在場之期間,應無如證人丁○○所稱有對其施加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否則以證人甲○○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在先,當時特意邀同證人丁○○陪同前往索債之情,證人丁○○、甲○○係有備而來,如受恐嚇致心生畏懼,豈有不即時報警處理?豈有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受恐嚇之後,仍與被告同坐於一桌商談
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離去,離去之後亦未即時報案,而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之理?證人丁○○證稱被告對其恐嚇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之指、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嚴重歧異,復與常情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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