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遊戲(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六)與作業程式(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均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惟就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之電腦作業程式部分,僅有重製之概括犯意,而無銷售之意圖),未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品名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與作業程式光碟後,以之為母片,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其臺中縣○○鎮○○○街○○號二0三室及臺中縣○○鎮○○路○○○號四樓居處,利用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內建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設備與材料,以一對一燒錄之方式,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品名之電腦遊戲與作業程式光碟,再利用不知情之 陳淑藝 (為房東 陳壬癸 之女兒)及 陳朝陽 (為丙○○之父)所申請而提供予其使用之中華電信ADSL寬頻網路及其個人所有之電腦與週邊設備上網,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盜版光碟之訊息、價格及訂購方法,並以其自己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為對外聯絡管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林怡馨 所借用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要求欲購買盜版光碟者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待丙○○確認訂購人匯款完成後,即會將盜版光碟以棉套裝封、置入信封袋內,交由郵局人員以掛號方式寄送,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六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至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之盜版電腦作業程式光碟部分,則留作己用),以此方式侵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及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四樓與臺中縣○○鎮○○○街○○號二0三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與作業程式光碟合計七十一片、棉套五十只、信封二只、空白光碟片五十一片、電腦主機二臺(均含電源線一條,一臺含內建式燒錄機一部、一臺含內建式燒錄機二部)、郵局掛號函件執據二十三張、林怡馨之郵局存簿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法務專員)、林怡馨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查獲現場相片十二張、自電腦主機內資料翻拍之相片八張。
㈣「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之拍賣檔案資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申請與登入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ADSL寬頻網路用戶資料、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㈤扣案之林怡馨郵局存簿一本、掛號函件二十三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
戲與作業程式光碟合計七十一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棉套五十只、信封二只、空白光碟片五十一片、電腦主機二臺(均含電源線一條,一臺含內建式燒錄機一部、一臺含內建式燒錄機二部)。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所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犯罪過程中,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藝、陳朝陽、林怡馨及郵局人員以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其重製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之電腦作業程式光碟後,雖未用以銷售,然其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另論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犯罪,與同法條第一項之關係,應屬法條競合而非牽連犯,是被告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重製電腦作業程式光碟,原亦僅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本件被告並無銷售盜版電腦作業程式光碟之意圖與行為,如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並與前開銷售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輕重顯然失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持續之期間、重製與販售盜版光碟之數量與規模、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以五萬元捐助慈善團體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現在學中(有靜宜大學教務處註冊組出具之在學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等情狀,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與作業程式光碟七十一片,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林怡馨郵局存簿一本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二十三張,前者,並非被告所有,且與其犯罪之實施間,並無直接關涉,後者,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片)│├───┼───────┼──────────────┼─────┤│一│新金瓶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貳│├───┼───────┼──────────────┼─────┤│二│虹彩六號鷲之盾││貳│├───┼───────┼──────────────┼─────┤│三│紅樓夢十二金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四│三國群英傳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五│歡樂假期││壹│├───┼───────┼──────────────┼─────┤│六│模擬市民││壹│├───┼───────┼──────────────┼─────┤│七│超級巨星││壹│├───┼───────┼──────────────┼─────┤│八│魔法世代││貳│├───┼───────┼──────────────┼─────┤│九│瘋狂空間王││參│├───┼───────┼──────────────┼─────┤│十│榮譽勳章││壹│├───┼───────┼──────────────┼─────┤│十一│寒冰霸權│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十二│魔獸爭霸三│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十三│WindowsXP│美商微軟公司│肆│├───┼───────┼──────────────┼─────┤│十四│Windows2000│美商微軟公司│壹│├───┼───────┼──────────────┼─────┤│十五│Office2000│美商微軟公司│參│├───┼───────┼──────────────┼─────┤│十六│WindowsMe│美商微軟公司│壹│├───┼───────┼──────────────┼─────┤│十七│Nero6.00.20││壹│├───┼───────┼──────────────┼─────┤│十八│模擬市民│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拾壹│├───┼───────┼──────────────┼─────┤│十九│四海兄弟│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參│├───┼───────┼──────────────┼─────┤│二十│三國志二│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貳│├───┼───────┼──────────────┼─────┤│二十一│MAFIA││伍│├───┼───────┼──────────────┼─────┤│二十二│MVP2004││貳│├───┼───────┼──────────────┼─────┤│二十三│模擬百貨││貳│├───┼───────┼──────────────┼─────┤│二十四│模擬飯店││貳│├───┼───────┼──────────────┼─────┤│二十五│奇蹟餐廳││壹│├───┼───────┼──────────────┼─────┤│二十六│GTA3││伍│└───┴───────┴──────────────┴─────┘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一│棉套│伍拾只│├──┼───────────────────┼──────┤│二│信封│貳只│├──┼───────────────────┼──────┤│三│空白光碟片│伍拾壹片│├──┼───────────────────┼──────┤│四│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壹臺、電源線壹條)│壹臺│├──┼───────────────────┼──────┤│五│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貳臺、電源線壹條)│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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