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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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九日)凌晨,在彰化縣田
中鎮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公訴意旨誤為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大肚橋南端機車道涵洞前方時,終因不勝酒力撞擊牆壁,人車倒地而受傷,旋為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查獲其呼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公訴意旨誤為一點七二毫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六三、七十頁)。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財團法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卷第九至二十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飲酒,並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而非同年月九日飲酒,於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又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非一點七二毫克,公訴意旨就以上各節均有誤載,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七四頁),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本案受有髂骨骨折、肝臟及腎臟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耳後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查卷第二一頁),已自食惡果,事後又主動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予本院指定之公益慈善團體,有捐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七九頁),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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