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及移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 廖加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好友,二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底止,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八號、臺中市○○區○○路○○○號及同路四二二號九樓等處,由戊○○向基於幫助常業重利犯意之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中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一七六號審理中〉、 胡景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一七六號審理中〉及多位不知情之親友陸續集資後,或透過親戚介紹對外放款,或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或透過下線 陳順德 (現另案通緝中)、 白蜜 (現另案通緝中)二人對外幫助放款,廖加榮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為酬勞,提供其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帳戶,供戊○○向陳中銘借、還款時轉帳之用,並從事存、提款及與部分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工作。嗣有辛○○、乙○○、己○○、庚○○、癸○○、丁○○為經營事業,需錢週轉,循報載廣告向戊○○借錢,戊○○即乘辛○○等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分別:
(一)於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借予辛○○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十天算一次,每二十萬元收二萬五千元之利息,並簽發空白支票供擔保。辛○○陸續清償本利超過三百萬元,仍未清償完畢。
(二)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借予乙○○十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間,利息須先扣除,實拿八萬五千元,並填載本票作擔保。
乙○○因手頭拮据,僅支付利息,直至同年四月初,已支付利息達二十餘萬元,即無力繼續清償。
(三)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分別借予己○○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第一期利息預扣。
(四)於八十四年間借予庚○○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五萬元,第一期利息元預扣,本息均已清償完畢。
(五)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予丁○○、癸○○,金額、利率不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其謀生之職業。
嗣因戊○○積欠陳中銘借款無法清償,陳中銘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夥同梅文君(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向戊○○強索債款,戊○○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主動供出其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主動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憲兵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始發現上情。惟戊○○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發佈通緝,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方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憲兵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經該二組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廖加榮及證人辛○○、庚○○、癸○○、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判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共犯廖加榮及證人辛○○、庚○○、癸○○、丁○○,於另案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與證人乙○○、己○○於偵訊時之陳述大略吻合(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扣案可資佐證。審之地下錢莊為掩人耳目而透過第三者與借款人接洽,事所常有,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共犯廖加榮負責部分提款、存款、交付借款、收取利息之工作,而證人辛○○、乙○○、己○○、庚○○、癸○○、丁○○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時間係在被告與共犯廖加榮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內,足證證人辛○○、乙○○、己○○、庚○○、癸○○、丁○○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有借款予證人辛○○、乙○○、己○○、庚○○、癸○○、丁○○,而共犯廖加榮有為被告調錢、放款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被告共同從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廖加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指稱被告與陳順德、白蜜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透過下線對外放款部分:八十三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清楚),我臺中市○○路○○○號住所鄰居白蜜、陳順德(二人為同居關係)對外從事土地抵押放款及支票借款資金,開始向我調度,利息以借款日息五角至六角計算」,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亦供稱:「白蜜係我放款之下線,原本我持有 渠開立 予我之臺中中小企銀松竹分行及臺中九信崇德分社本人支票共十六張支票,票面金額達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均遭退票,我以為她與同居人陳順德會補足款項,因此當時已將相關退票資料交付予白蜜,因此手中僅剩前述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而丙○○之支票係白蜜應支付我之支票遭退票,渠向我表示用朋友丙○○之支票墊償,結果仍是退票,未能領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公訴人問:陳順德與白蜜是否有和你一起經營高利貸?)他有時會自己去接案子,如果某甲向陳順德、白蜜借錢,陳順德、白蜜沒有資金的話,他會把某甲的支票拿來向我調錢」等語,顯此係被告與陳順德、白蜜間之借貸關係,且查無證據證明陳順德、白蜜有與被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順德、白蜜二人之行為非屬共犯,足徵陳順德、白蜜尚非與被告為常業重利之共犯,併此敘明。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稱被告與共犯廖加榮等集資對證人己○○等不特定人放款,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白指出被告坦承有放款予證人辛○○、乙○○、庚○○、癸○○、丁○○之事實,足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放款予證人己○○等不特定人係包括證人辛○○、乙○○、庚○○、癸○○、丁○○部分,亦併說明。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臺中憲兵調查組主動供出其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到庭一次,其後即傳拘未到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發佈通緝,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方為警緝獲,且被告於通緝期間,自知其已遭通緝之事實,業為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無接受裁判之誠意,甚為顯然,自不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人陷於經濟困境難以自拔,僅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審之其於常業重利行為中擔任主要角色之地位及所取得之利益,惡性非輕,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已在臺中憲兵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偵查時主動供出常業重利之事實,應有悔意,且起訴及公訴檢察官均認為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重大司法違紀事件,請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雖有常業重利犯行,惟被告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均仍有向借款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上開支票及本票,均不予沒收,附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稱被告有共同對證人己○○等不特定人放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坦承有經親戚介紹放款予 蔡佩元 ,另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陸續放款予 王開 來(起訴書誤載為王開)、 張珠如朱麗滇魏文 賢(起訴書誤載為魏文)、 陳耀鼎 等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重利罪行。惟查,證人朱麗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判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我沒有向戊○○借過錢,但是我哥哥朱俊濱曾經用我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過錢,詳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哥哥已經過世了。」等語;證人張珠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判時證稱:「我們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但是七、八年前我們曾經做過生意,有開出票據,可能有人拿我們的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明確(證人朱麗滇、張珠如於另案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蔡佩元、 王開來魏文賢 、陳耀鼎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傳訊則行踪不明,均無從傳訊一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利用蔡佩元、王開來、朱麗滇、張珠如、魏文賢、陳耀鼎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賺取重利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之常業重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購買房屋不夠錢為由,向告訴人甲○○借用十四萬元,表示買好房子向銀行貸款後馬上還清,並交付票號為SJQ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面額十四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以取信告訴人甲○○,然經告訴人甲○○屆期提示,方知該支票早已拒絕往來,且聽說被告根本也沒買房子之事實,告訴人甲○○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所指述被告此部分以購屋為由向其借款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乘證人辛○○、乙○○、己○○、庚○○、癸○○、丁○○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為常業重利行為之方式不同,足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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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一│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四年六月│己○○│二十萬元│背面載有:此本票於兌│││五日│十四日│││現後自動作廢,PA0334│││││││053、0000000、033405│││││││1等之字樣。│││││││其正面左側有「作廢」│││││││二字,應係於清償後所│││││││書寫,以示已清償、作│││││││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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