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勒戒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第五四五號、第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鄉○○村○○○路○○○號靈聖宮旁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每三、四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靈聖宮旁公共廁所內,甲○○持其所有內裝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正欲注射施用際,因行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甲○○所有內已置放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放置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毒偵卷第二六頁)。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八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毒偵卷第五十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毒偵卷第二七頁)。
㈣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使用過空塑膠袋二個。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或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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