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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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房屋抵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依職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兩造就該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且原告並非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之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受上開裁定之羈束。是被告丙○○聲請將其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部分:原告與被告丙○○本為夫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為財產之分配。依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除先給付六十萬元外,餘三十五萬元則分期給付,原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作為擔保。惟原告曾因被告丙○○無理取鬧,造成家庭不安,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作為其生活上之保障,故被告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提供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擔保金,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上開二筆款項均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對被告丙○○自有不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並以之抵銷上開抵押債務。是被告丙○○之系爭抵押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自應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至於抵銷剩餘之金額,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彰資字第○四三五三○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2、被告乙○○部分:原告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已繳保險費二十萬四千零六十元,被告丙○○將保單取回,並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乙○○,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指之一百萬元並未交付給被告丙○○,且依原告所述,該一百萬元是作為被告丙○○生活之保障,被告丙○○自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已分配完畢,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均拋棄其他權利,不再為民、刑事之請求。因此,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丙○○間有關保險事宜之協議,此事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協議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新壽法務字第○○○一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剩餘財產分配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履行,但其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三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分期給付。
(二)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成立和解條款如下:
1、彰化市○○街○○巷○○號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原告之郵局存款六十一萬餘元均歸原告所有。
2、台中市○○街○段建康大廈內六樓五之十號房地歸被告丙○○所有。
3、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九十五萬元,作為差額之補貼,其中六十萬元由原告提領郵局存款支付;另三十五萬元於假扣押啟封後三十日內一次給付。
4、第一項屋內之古木椅一組及被告丙○○之衣物,由被告丙○○取回。
5、金飾歸被告丙○○所有,車子已由被告丙○○出售作為生活費用,雙方不分配。
6、被告丙○○應撤回假扣押及離婚分配財產案件,原告應撤回刑事告訴案件。雙方今後不再對過去之事為任何民、刑事之追究。
(三)原告依上開協議應給付被告丙○○三十五萬元部分,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彰資字第○四三五三○號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作為擔保。
(四)原告與被告丙○○業已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
(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GE六一○一八○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均為被告丙○○,受益人為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曾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丙○○有無自原告收受一百萬元,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對被告丙○○是否尚有其他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三)被告丙○○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四)被告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保險費二十萬元之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彰化永安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彰化永安街郵局原告所有帳戶內,曾現金提領一百萬元,尚無法證明該一百萬元係交付予被告丙○○。原告雖主張該一百萬元提領之後,係存入被告丙○○設在彰化永安街郵局之帳戶,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丙○○之帳戶明細。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丙○○設在彰化永安街郵局之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今,實際結存金額僅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並無任何款項存入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彰營字第○九四○一○○○七○號函可證。是原告主張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難採信。又原告自陳交付該一百萬元係作為被告丙○○生活上之保障,是縱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該一百萬元,其獲得此款項乃因原告所提供之生活上保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一百萬元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亦無理由。
(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若夫妻離婚時,雙方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協議分配,除因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例如:錯誤、被詐欺、被脅迫),並經依法撤銷之外,任一方應不得再為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剩餘財產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協議書為分配,並明定:被告丙○○應撤回假扣押及離婚分配財產案件,原告應撤回刑事告訴案件;雙方今後不再對過去之事為任何民、刑事之追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就被告丙○○所有而未列入分配協議之財產,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又依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假扣押裁定,當可認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假扣押時,即已知悉被告丙○○提供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擔保金。另原告自陳離婚協議時,曾要求被告丙○○之存款應列入分配,惟被告丙○○堅持其存款係供生活費用,不同意列入分配,原告不得已同意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協議書為分配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婚時,所為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而可依法撤銷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丙○○之其他財產尚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即屬無據。
(三)原告對被告丙○○既無不當得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抵銷其對被告丙○○所負之系爭抵押債務。是被告丙○○之抵押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四)被告丙○○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GE六一○一八○號保險契約取走,擬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乙○○,此乃被告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現仍為原告,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新壽法務字第○○○一號函可證,足見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未變更,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已繳付保險費二十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丙○○既無不當得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無從抵銷其對被告丙○○所負之系爭抵押債務,且被告乙○○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已消滅,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二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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