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喜歡喝酒成性,且性喜賭博,簽賭六合彩,不負擔家計,又常以原告「討客兄」等髒話辱罵原告,在八十八年常騎車跟蹤原祰,且被告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債務,其中富邦銀行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萬泰商銀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台灣土地銀行十萬元,匯豐銀行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中國信託銀行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合計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又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後經被告撤回告訴),然原告亦發現被告機車行李箱中有女用裙子及內褲,原告因而拒絕與被告同房,是兩造自雖同居一屋簷下,惟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無性生活;又被告自婚後常偷竊原告私人財物及盜領原告存款花用,被告之行為已致兩造間夫妻情感日漸悖離,而難以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有負擔家計,伊雖有負債,但亦有清償一部分,未曾對原告施暴力,伊是與同事一起喝酒,一星期約一、二次,在喝完酒後才與原告吵架,吵架時才以髒話罵與原告互罵,伊並未偷原告東西,自九十一年間就沒有發生性關係,是因原告趕伊去客廳睡;八十八年以後就沒有在賭博,以前是與原告家人一起玩,伊之所以告原告通姦是因伊在某日早上七時去一個男子家中,在三樓看到原告鞋子,與該男子發生爭吵,但原告躲起來,後來有撤回告訴。伊不願離婚,因伊並非常常與原告爭吵,頂多是與該男子有關的事情爭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且該行為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又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惟如違背義務之一方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成性,並以原告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告
則否認其酗酒成性,辯稱,伊是與同事一起喝酒,一星期約一、二次。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二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被告前科查詢單附卷可憑。然此與「酗酒成性」,顯有不同,換言之,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然不能依此即推論認為兩造婚姻生活中,被告有酗酒之惡習。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性喜賭博,簽賭六合彩;被告則辯稱八十八年以後就沒有在
賭博,以前是與原告家人一起玩。經查,被告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決,此觀之前述前科查詢單即明,況原告對於被告性喜賭博及簽賭陸合彩等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以「討客兄」等髒話辱罵原告且有暴力傾向,並騎車跟蹤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只有在與原告吵架時才會以髒話罵原告,但伊未曾對原告施暴力,罵原告「討客兄」,係因伊曾在某日早上七點去一個男子家中,在三樓看到原告鞋子,與該男子發生爭吵,但原告躲起來,後來有撤回告訴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指曾於某日清晨七時在一男子住處三樓為被告發現,被告曾對原告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後來撤回告訴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伊係二十四小時看護工,所以才沒有回家,當天係因心情不好去找朋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確曾與一位張姓男子往來,該男子曾於晚間至兩造住處按鈴找原告,且三人曾因而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俊詠 到庭證述屬實,據此情狀再參以被告前述曾於清晨七時在該男子住處發現原告及原告鞋子等情以觀,則被告雖無相當證據證明原告與該男子間確有不正常之關係,惟以此質疑原告可能有婚外情或跟蹤查詢原告行方,以被告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觀之,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以此為訴請離婚,難謂有據。又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以暴力,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俊湋瑋 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毆打原告及原告對於被告對其施暴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以觀,則原告以被告施暴為由訴請離婚,自難採認。
⑷原告主張被告負有銀行卡債及不負家計等,而被告對於負有卡債固不爭執
,惟辯稱並未因而部不負家計。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俊瑋 到庭證稱伊目前自己有工作供應生活,之前生活費都向兩造拿。是被告辯稱伊並非完全不擔家計,尚非無據。綜上所述,縱被告負有債務,惟並未因而完全置家庭於不顧,雖未能負擔全部家計,惟夫妻對於家計本即應共同負擔,是被告亦無惡意遺棄原告或其他家庭成員,且其遺棄亦非在繼續狀態中應堪認定。則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⑸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發現被告機車內有女人裙子及內褲而拒絕與原告同
房,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因被告曾告過伊與人通姦,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兩造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即無性生活,伊睡房間,被告睡客廳,因而以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由訴請離婚。被告則辯稱兩造係自九十一年間起即無性生活,但這是因原告趕伊去客廳睡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於被告機車內發現女人裙子及內褲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被告告伊通姦,所以伊不願與被告同房,則係因原告主動不願與被告同房,並非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是兩造雖同居一處,惟之所以久未有性生活,顯係因原告拒絕被告之故,則原告以此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行為,被告則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曾俊詠到
庭證稱「伊不知道原告銀行的存摺或金飾等物是何人所偷」,而被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結婚後未曾犯有竊盜前科,有前科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有竊盜行為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自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酗酒、賭博、言語暴力、現金卡債務、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有竊盜行為等為由,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被告之行為尚未構成離婚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兩造相處雖生齟齬,然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就原告所舉事證,亦難遽論。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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