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恐嚇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供犯罪所用之刀械壹把、手銬壹副及結晶體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至「丙○○以警察身分電話通知乙○○稱 李威俊 在KTV喝醉酒需人照顧」一節,因其電話通知行為並非警員之專屬職權,故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名,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此次於本院自承知錯,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為徒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刀械一把(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銬一副及結晶體一包(無法證明確係毒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參照),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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