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四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郵政總局前,見老太太甲○○獨自一人四處尋找公車站牌,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疏於警覺防備之際,趨前強行奪取甲○○提在手上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敬老證一張、鑰匙二支、公車票一張、名片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轉身逃離,甲○○驚覺遭搶乃高呼「有人搶錢」,適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發覺,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承認搶奪被害人甲○○皮夾等物品。‧‧‧我搶奪被害人皮夾,我不知裡面有什麼,我希望裡面有錢。我因為沒錢才搶奪別人財物,當作生活費。我趁被害人不注意,用右手搶奪被害人皮夾,轉身跑走,我沒打算跑到哪,只要脫離搶奪的地方能讓我安全查看皮夾內有何財物就可以」、「(問:昨天下午五時五十五分,是否在台北市○○路○號公車站牌前,搶奪被害人甲○○皮夾?)有。(問:如何搶?)她拿在手上,走在路上,我經過就搶過來,用右手去拿。(問:搶後情形?)搶後我就跑了,被害人在後喊搶奪,剛好巡邏警察來了,皮夾內物品我不清楚」、「(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直接搶被害人甲○○拿在手上的皮夾,時間、地點都沒錯‧‧‧。(問:為何搶被害人皮夾?)失業,沒辦法生活」、「(問:是否承認犯行?)承認」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訊時指訴:「(問:你於何時?何地被搶奪?被搶何物數量多少?價值多少?)我於今(二四)日下午約十七時五十五分,在博愛路一號公車站牌前在找二三二號公車的站牌,但當時我找不到,正要轉身離去的時候,遭嫌疑人乙○○強行搶奪我的皮包,當時太暗了,我不知道他用哪一隻手抓我的右手,另外一隻手身進去我的手提袋裡面,將我的皮包強行拿走,然後就馬上轉身往由南向北方向跑走,我邊跑邊喊叫〝有人搶錢〞,跑了大約兩公尺左右,就適逢警方巡邏員警經過,並即時追他,將他逮捕。當時被搶的早紅色皮夾內有新台幣一○一二六元、敬老證一張、鑰匙兩支、公車票一張、名片一張」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已屆花甲之年,因長期失業,一時缺錢花用,而公然行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坦然面對法律科以之刑責,犯後態度良好,搶得財物後,又旋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並起出贓物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洵屬允當而執中,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