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3號、97年4月11日、96年4月25日起至96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內某時,及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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