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 蕭資雅 及3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之8次詐欺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然其各次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且詐欺之對象不同,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一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上揭判例,應非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家境經濟
狀況不佳,現獨力扶養5名子女,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擔任之分工程度,事後所分得之款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現已清償所有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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