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淑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其等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通姦、相姦,嗣至八十七年(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乙○○與丙○○因告訴人丁○○告訴二人妨害家庭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採集被告丙○○之陰道分泌物,送請鑑定後,發現有被告乙○○之精蟲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罪嫌;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嫌等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對伊二人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犯罪期間,並未涵蓋檢察官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基於偵查職權之發動採集檢體檢驗部分,此部分行為未經告訴人丁○○合法告訴,且告訴人丁○○於前案審理時早已知悉,卻未另提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此為告訴效力客觀不可分之原則。質言之,告訴效力客觀不可分原則,係指單純之一罪或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有所謂一部告訴及於全部之可言。本案原告訴人丁○○原告訴(按:即原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含括之範圍,後述)被告乙○○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所為通、相姦之犯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審判範圍業屬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具狀對被告乙○○、丙○○二人之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要僅係及於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之該案範圍內之行為(即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此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九六八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其與嗣後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命採集被告丙○○陰道分泌物檢驗結果所認定之行為間(按:其中有被告乙○○之精蟲反應,報告中指出不排除被告丙○○陰道棉棒DNA混有被告乙○○DNA之可能,至所謂「不排除」之機率為99‧999992%,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八九四六九號鑑定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醫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就告訴之效力而言,前案所為之告訴,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告訴人於前案所為告訴效力,當然不及於檢察官本於偵查權限採集檢體送鑑定後發現之結果,換言之,所謂之前、後行為已經分割,自不具有所謂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包括:單純一罪、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等之關係),要無疑義。
㈡、再者,而該檢驗結果經由公訴人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審酌,其間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見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三一頁),業已提示予告訴人丁○○(原案具有被告身分)表示意見,是於該時起,丁○○已經知悉原檢察官發動職權採集檢體檢驗之結果,自該時起算,顯然已經逾越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告訴權已屬喪失;抑有進者,原告訴人丁○○委請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王律師於閱卷之後,基於委任關係亦當明晰此一檢驗結果而後轉知丁○○知悉,應無懷疑之處。基上所述,自不得因前案已經本院於判決內敘明:檢察官於告訴人丁○○告訴後,採取偵查行動,並採集檢體送鑑定,則該次犯行,自已經告訴人丁○○告訴,而檢察官漏未起訴,故該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偵辦等語,而認為業已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復以此認定被告乙○○與丙○○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本院於前案判決就告訴程序上亦同此認定等為由,逕認依此一檢驗結果為佐證之行為,業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或誤會,否則,刑事訴訟程序法律所定之告訴乃論告訴期間之規定,豈非成俱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⒈又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告訴效力客觀不可
分原則,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對被告乙○○、丙○○二人提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二人本於概括犯意,於日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前數日內發生之通、相姦行為,然本件犯行係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採取偵查行動後發現,自已經告訴人丁○○告訴,為該次告訴效力所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判決竟為就告訴之效力而言,前案所為之告訴,既因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中斷,當然不及於檢察官本於偵查權採集檢體送鑑定發現之結果,認此次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且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⒉次查,前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酌時,固曾就上開鑑定結果提示與告訴人
丁○○,且告訴人表示「沒意見」,其意即經此鑑定結果,足證被告此二人確有發生姦情,且告訴人已經告訴之謂。且前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告訴審理期間,告訴人並未委任甲○○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自無所謂閱卷並轉知告訴人之情,原判決遽謂告訴人於該案委請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王律師於閱卷後基於委任關係當亦明晰此檢驗結果而後轉知告訴人知悉,應無疑義云云,容有誤會,且顯屬無據。
(二)次查,本件係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後,於偵查期間,本於告訴所發動之偵查權,與未經告訴,純由檢察官本於職權發動者迥然不同。其後雖因期限因素,不及將此部分犯行載入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內,然究不得謂此部分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因原審判決意旨似指此部分犯行,於前案審理期間仍須告訴人於審理時補行告訴始謂合法。惟查,前案既經起訴,本件復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判,斷無疑義。如依本件判決認本件犯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則起訴前既欠缺告訴,其訴訟條件不備,原審何以為實質之調查?且前案於法院審理期間,本件犯行與前案起訴之事實,均有受有罪判決之可能,告訴人何需就本件犯行部分單獨再行告訴?原審以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告訴效力中斷而不及於本件犯罪事實云云,不無倒果為因之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亦指明:因本署前次提起公訴僅指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有通姦、相姦行為(已判決無罪確定),而未及於本次之通、相姦犯行,因未經起訴,致法院無從併為審判,然本件犯行係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採取偵查行動後發現,自已經告訴人丁○○告訴,為該次告訴效力所及。公訴人認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故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
五、惟按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此為告訴效力客觀不可分之原則。質言之,告訴效力客觀不可分原則,係指單純之一罪或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有所謂一部告訴及於全部之可言。告訴人丁○○原告訴之範圍,即被告乙○○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所為通、相姦之犯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該部分既已判決無罪確定,其與嗣後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偵查中命採集被告丙○○陰道分泌物檢驗結果所認定之行為,就告訴之效力而言,前案所為之告訴,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告訴人於前案所為告訴效力,當然不及於檢察官本於偵查權限採集檢體送鑑定後發現之結果,換言之,自不具有所謂單純一罪、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甚者,該檢驗結果經由公訴人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審酌,並經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見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三一頁),並提示予告訴人丁○○(原案具有被告身分)表示意見,是於該時起,告訴人丁○○已經知悉原檢察官依職權採集檢體檢驗之結果,且自該時起算,顯然已經逾越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其未經合法告訴,告訴人之告訴權即已喪失,尚且不得因前案經上訴至本院,嗣經本院於判決內敘明:檢察官於告訴人丁○○告訴後,採取偵查行動,並採集檢體送鑑定,則該次犯行,自已經告訴人丁○○告訴,而檢察官漏未起訴,故該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偵辦等語,而認為業已經合法告訴。職此,原判決以告訴人於本案未曾有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已逾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權既已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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