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國誠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光仁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王瑞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世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瑞
龍,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具狀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338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任
職於第三人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保全公司)之
薪資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56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扣押薪資命令在案(執行程序已於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成立時,因管轄因素劃由本院接續辦理)。惟系爭
債權憑證乃被告於87年9月29日取得,其所表彰之債權應自
取得翌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並於102年9月30日因時效
屆滿而消滅,故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清償。又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當不得
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有聲請強制執行,應該有
中斷時效,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由債
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或阻止債權人據執行名義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倘債務人提起訴訟後,相關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債務人所欲排除或阻止之強制
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無繼續進行此類訴訟之實益可言,原
告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永信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永信保全公
司具狀聲明異議,內容概為原告已於105年8月1日離職,
非該公司員工,故無從扣押等語;嗣本院執行處因被告收受
異議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
爰依法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且經調查原告其他存款債權,並
命被告陳報財產資料均無結果後,遂於106年5月11日換發
新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已由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
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
6年5月11日均告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出本
件訴訟顯欠缺排除或阻止相關強制執行之程序標的,而難認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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