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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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陳羽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為 葉宜君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詹文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健行路23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芬
有、訴外人 趙廣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4,500元(含工資3,800元、零件6,500元及烤漆
4,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車臣汽車修
護廠估價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趙廣林駕駛執照、
陳淑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趙廣林及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健行路往龍岡路1段方向直行一般車
道,行至肇事地點時,因伊煞車沒踩緊,不慎推撞前方之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趙廣林於警詢時陳稱:伊
沿健行路往龍岡路1段方向直行一般車道,行至健行路230
號處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故伊為停等未熄火狀態,
不久,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由伊正後方推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
上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
之情,堪予認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無從為及時防範之措
施,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趙廣林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14,500元(含工資3,800元、零件6,500元及烤漆
4,200元),有理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
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800元、烤漆4,200元,共計8,650元(計算式
:650元+3,800元+4,200元=8,650元),則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5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5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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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0×0.369=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0-2,399=4,101
第2年折舊值4,101×0.369=1,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1-1,513=2,588
第3年折舊值2,588×0.369=9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88-955=1,633
第4年折舊值1,633×0.369=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33-603=1,030
第5年折舊值1,030×0.369=3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30-380=6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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