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張晏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536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張金鈴 件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5,5
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14914號受理在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該案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張金鈴就以其為要保人,
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該保險契約終止如於本院扣押命令到達時106
年2月16日辦理終止,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金額總計為43,7
69元,有全球人壽公司106年2月22日全球壽(客)字第10
60222015號函覆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開金額顯低於債權人即被告執行
名義所載金額,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43,7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3,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