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王育玫 (原名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語,惟據原告提出附卷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第28條約定,又
依卷附約定條款第25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系爭條款並未指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不能以系爭條款據認兩造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是無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屏東縣屏
東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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