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楊春蘭
被   告  朱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
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因
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場所,以「死某仔(台語)」「
幹你娘」「幹你杯」等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
譽權益,並使原告本已罹患之憂鬱症狀加深,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
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 吳宗慶 診所健保藥品明細收據、
義大醫院用藥紀錄卡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至4頁),且
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911號刑事判決科罰金8仟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死某仔(台語)」「幹你娘」「幹你杯
」等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足認僅屬貶抑人格,抽象謾
罵之言語,而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
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
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住家門口對
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
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
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
,已如前述,則考量原告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卻於公
開場所遭此情事,其內在心理層面因而產生困窘、難堪等負
面情緒,本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
信實。茲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家管無固定收入;被告
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各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警
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警卷影卷第1頁),復參
考兩造104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宜,
爰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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