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洪佳惠
被 告 魏廷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原欲以辦理信用貸款之
方式,向訴外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霖福瑞麒公司)購買總價款230,000元之5個經營權(
計算式:每個經營權46,000元×5=230,000元)。惟因信
用貸款對保前,購買經營權之時間即將截止,故改向原告借
款225,000元用以支付前開價金,並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支付萬霖福瑞麒公司完畢。未料被告事後違背其自105年
5月1日起願意分期還款之承諾,拒絕清償,迄仍積欠原告
208,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225,
000元購買萬霖福瑞麒公司5個經營權,惟原告提出之產品
訂購單或刷卡授權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親簽,且被告迄今
均未收受任何金錢、產品,亦未見過任何相關單據,兩造更
無簽收借據,原告顯未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再者,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雖曾表示
願意清償系爭債務等言詞,惟此係因原告一再騷擾,並以後
果自負等言語恐嚇,被告只好敷衍虛應,之後即有提出否認
債務之陳述。此外,萬霖福瑞麒公司之經營權每單位售價為
46,000元,倘被告真有借錢購買經營權之行為,業應借款23
0,000元始為一致,且原告請求萬霖福瑞麒公司提供之經銷
商申請書及協議書上載購買經營權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
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不符。況且,萬霖福瑞麒公司內部
控管甚為鬆散,更係藉由發展下線賺取獎金以營利,萬霖福
瑞麒公司提供被告購買經營權之相關記錄,並非被告本人所
親簽,自無從排除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以被告名義出
資購買以求獲取更高比例之獎金所生。遑論被告本身確屬萬
霖福瑞麒公司之會員,並曾出資購買2個經營權,縱使該公
司有被告領取經營權之獎金記錄,業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借錢
購買經營權無涉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
費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
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
須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
之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
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25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225,000
元用以支付萬霖福瑞麒公司5個經營權之購買價金,並由原
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完畢,被告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予
清償等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霖福瑞麒公司刷卡授
權訂購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單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第47至52頁),且原告前開所提之刷卡授權訂購單,亦核
與本院向萬霖福瑞麒公司調取被告購買經營權之相關資料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佐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4頁),被
告確有願意自105年5月1日起分期還款,至105年12月31
日總計還款210,000元之相關表示,並於兩造討論還款事宜
時,承諾願意簽發本票據為擔保等內容(對話內容均詳見附
表一)。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225,000元之消費借貸
,迄今被告仍積欠208,000元未予清償等相關事實,雖未提
出足以證明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進而依借貸合意協助被告刷卡支付萬霖福瑞麒公司經
營權款項之直接證據,惟衡諸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兩造
未有系爭債務之借款事實存在,焉有被告願意與原告仔細討
論清償日期、金額,甚而同意簽發本票供為擔保之可能?況
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24日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
院卷第173頁),有被告先於對話過程中談及:「(下午4
:11)之後我錢都直接轉世 華齁 。(下午4:11)要還給你
的錢。(下午4:12)最近有我就先一些一些還給你。」並
於原告同意匯款事宜後,接續陳述:「(下午4:22)3/24
-1150=208000」等核與原告起訴請求還款金額一致之內容,
是揆引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未予清償無訛。
㈢、至被告固辯陳: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是受原告一再騷擾
,並遭原告以後果自負等言語恐嚇,只好敷衍虛應,之後即
有提出否認債務之陳述等詞。惟承前述,被告於LINE對話記
錄所為之表示,已達就特定還款時間給付特定金額之清晰程
度,倘若未積欠系爭債務,則於原告空言指摘並請求清償時
,被告縱未直接否認,業應詢問、了解相關債務自何而來,
豈有未予詢問即自行表示還款意願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堪
他人一再騷擾,虛應了事之舉措有違。況兩造於105年3月
24日尚未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時,被告係主動向原告表示願
意分階段清償債務,而未見有任何騷擾、恐嚇之情事,已由
本院說明如前,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頁),亦核與被告抗辯遭受原告恐嚇只好敷衍虛應等情不
符。被告無視於此,逕執前詞否認LINE對話記錄之證明性,
自難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及萬霖福瑞麒公司提出之資料,均非原告
所親簽,且該公司提供之經銷商申請書及協議書上載購買經
營權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與原告主張借款時間不符,另
依萬霖福瑞麒公司之內部控管及營運模式,業無從排除此部
分屬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即擅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以求獲取
更高比例獎金產生之資料云云。惟被告否認萬霖福瑞麒公司
提供文件之簽名真正此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頁),其並補陳:是被告請他朋友幫忙報件,才非本人
簽名,依照公司作業流程是允許的,這部分被告一定有買經
營權,才會有獎金發放給被告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第118頁)。而查,萬霖福瑞麒公司函覆本院之購買經營權
資料,其中收件日期記載104年11月26日部分,係登載被告
現有姓名即「甲○○-3」「甲○○-4」「甲○○-5」「甲○
○-6」「甲○○-7」,並由該公司經辦人蓋有104年12月2
日之日期戳章並記載「變更姓名」等節,已據本院審核該公
司提供之經銷商申請書及協議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
67、69、71、73頁);另函覆資料記載被告舊名即「 魏孝芸
-3」「魏孝芸-4」「魏孝芸-5」「魏孝芸-6」「魏孝芸-7」
部分,經辦人所蓋日期戳章則為104年7月24日,亦有不同
份之經銷商申請書及協議書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6、68、
70、72、74頁);參以被告現有姓名「甲○○」係於104年
11月12日將其舊名「魏孝芸」更名而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情相互審酌,
顯見被告抗辯104年11月26日購買經營權之時間,應僅係萬
霖福瑞麒公司就104年7月24日購買之經營權為更名舉措,
並非被告斷章指摘之正確購買日期,此部分洵難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
㈤、其次,觀諸萬霖福瑞麒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除被
告個人基本年籍登載外,並有被告立帳於鳳山大東郵局之帳
戶存摺影本(下稱系爭帳戶)附於卷內,而系爭帳戶自104
年9月1日起即有多筆萬霖福瑞麒公司匯款轉入金額之往來
明細,比對其數額更與原告提供之經營權獎金發放資料無誤
(比對內容詳見附表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經營權週結獎金清單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至147頁、163至165頁)。再細繹原告提出之經營權獎
金發放資料,其中領取獎金之經營權單位數除「甲○○-1」
外,尚有「甲○○-5」「甲○○-6」「甲○○-7」等其他經
營權獎金資料,業核與被告抗辯自身有購買2個經營權,故
有領取該公司獎金記錄等詞不符。又倘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
同意,即擅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經營權以求獲取更高比例獎
金等詞為真,衡情原告自無將經營權獎金要求萬霖福瑞麒公
司匯款轉入被告帳戶之可能,且此豈非主動提供證據,證明
涉有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
㈥、綜上各節互析,兩造固不爭執萬霖福瑞麒公司提供購買經營
權資料均非被告親自簽名此節,惟被告不僅多次於通訊軟體
向原告承認系爭債務,改名後並於萬霖福瑞麒公司留存有變
更經營權姓名之申請資料,且相關經營權發放獎金亦係匯款
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匯款獎金之經營權數目更與被告辯陳自
身購買2個經營權數量不符,而有其他經營權獲利情形,凡
此,均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
225,000元購買5個經營權,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予清償等
情,堪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抗辯及反證,則無從動
搖本院形成之心證,應屬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固已證明被告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予清償,惟其訴之
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債務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債
務最後還款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已為被告於通訊軟體中
所允諾,並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金額計付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
自最後還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8,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被告於答辯狀中固
指稱原告歷次書狀、開庭所述之借款經過均不一致,惟原告
於起訴時,觀其援附之存證信函(見沙簡字卷第7頁),即
係就兩造間有借款225,000元購買經營權之事由請求被告返
還,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由兩造同意縮減爭點為被告有無借款
225,000元購買經營權(見本院卷第41頁),此前後所述並
無不合;又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對於購買之經營權隸屬萬霖
福瑞麒公司或訴外人康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有疑義,
惟此不僅原告對於公司名稱有所誤認,被告亦曾向其訴訟代
理人表示萬霖福瑞麒公司曾更名為康霖公司(見本院卷第85
頁),顯見原告初始誤載購買經營權公司名稱,尚不影響兩
造借款購買經營權之實質認定,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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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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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時間)發言者: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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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被告:下個月開始,每個月底最後一天都會固定│
│開始轉帳給你。感謝。│
│(3:56)原告:好,那是多少?│
│(3:58)被告:我到時會預一下金額,不會太難看就是,│
│再下個月以後會高一些。│
│(4:12)原告:那24號你在跟我說。│
│---------------------------------------------│
│(7:28)原告:不是說今天要處理,那答案呢?│
│(7:50)被告:啥?處理啥?│
│(2:22)原告:每個月還一點到年底前就會還完不是嗎?│
│(2:36)被告:我現在能力範圍內,5月1日還妳一千。│
│6月1日還妳一千一。│
│7月1日還妳一千二。│
│8月1日還妳一千三。│
│9月1日還妳一千四。│
│10月1日還妳一千五。│
│11月1日還妳一千六。│
│12月31日前還妳二十萬零九百。│
│我只剩你說的每個月還一點,如果我有多│
│的一定會多匯給妳。│
│(2:42)原告:那你簽本票給我吧。│
│(2:46)被告:好,總共有8筆,日期我會照上面的壓給│
│妳,麻煩妳下來高雄跟我拿。5月份那比│
│剛好我現金給妳,這樣總共簽7筆。│
│(2:49)原告:那你要怎麼給我本票?還要附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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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郵局帳戶匯款金流與原告提供獎金發放資料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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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戶名稱│匯款人│匯款日│匯款金額│經營權獎金發放資料│證據頁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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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帳郵局:│萬霖福瑞│104年9月10日│2,370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6頁│
││鳳山大東郵局│麒公司│││「甲○○6-6」│、第163頁│
││--------------││││----------------││
││戶名:甲○○││││實領金額: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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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4年9月10日│7,614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7頁│
││││││「甲○○7-7」│、第163頁│
││││││----------------││
││││││實領金額:7,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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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104年9月10日│9,672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5頁│
││││││「甲○○5-5」│、第163頁│
││││││----------------││
││││││實領金額:9,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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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同上│104年9月10日│31,333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1頁│
││││││「甲○○-1」│、第163頁│
││││││----------------││
││││││實領金額:31,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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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104年10月22日│3,270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6頁│
││││││「甲○○6-6」│、第164頁│
││││││----------------││
││││││實領金額: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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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同上│104年11月12日│5,262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7頁│
││││││「甲○○6-6」│、第164頁│
││││││----------------││
││││││實領金額:5,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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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同上│104年11月12日│270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2頁│
││││││「甲○○-1」│、第164頁│
││││││----------------││
││││││實領金額: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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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同上│104年12月10日│128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2頁│
││││││「甲○○-1」│、第164頁│
││││││----------------││
││││││實領金額: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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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同上│105年1月21日│450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4頁│
││││││「甲○○-1」│、第164頁│
││││││----------------││
││││││實領金額: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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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同上│105年1月25日│6,630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4頁│
││││││「甲○○-1」│、第164頁│
││││││----------------││
││││││實領金額:6,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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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同上│105年1月28日│1,247元│經營權名稱:│本院卷第145頁│
││││││「甲○○-1」│、第165頁│
││││││----------------││
││││││實領金額:1,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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