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柏廷
黃森睿
被 告 范振金
漢駿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振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柒拾
玖萬伍仟元,分別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范振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范振金以新臺幣貳佰零柒
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范振金簽發、被告漢駿有限公司(
下稱漢駿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73,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振金辯稱:伊之票據、印章及財務均係配偶即訴外
人 閻淑華 保管及管理,伊沒有經手票據;系爭支票閻淑華
借予她妹妹即訴外人 閻淑禎 使用,閻淑華並未告知,伊也
不知情,於跳票後伊始知悉;系爭支票上「范振金」之印
文是伊的,但是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上面也不是伊之筆
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漢駿公司則以:被告漢駿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係遭訴外人 楊永盛 偽造被告漢駿公司印章,再以被告漢
駿公司名義背書,系爭支票背後之印文並非被告漢駿公司
之印鑑章,被告漢駿公司也沒有授權訴外人楊永盛以被告
漢駿公司名義背書,被告漢駿公司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催告函影本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遭退票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范振金為發票人、被告漢駿公司為背書人,應
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被告范振金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二
)被告漢駿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073,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范振金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規定甚明。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
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亦
有明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
,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
,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
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
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0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同條
第1項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
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
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
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
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
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
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民法第107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范振金自承系爭支票及其上「范振金」之印文均
是伊所有,惟辯稱系爭支票及印章平常均交付予閻淑華管理
使用,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
人閻淑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范振金的支票與印章是否平常
都由伊保管,家裡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開票大多是支付
修車費、保險費,伊平常開票都沒有跟被告范振金講,反而
是被告范振金修車比較貴才會問怎麼這麼貴,伊開票後也不
會告知被告范振金。系爭支票都是伊以被告范振金名義開的
,被告范振金不知情,伊借給閻淑禎時,系爭支票上已經有
被告范振金的印文,伊把被告范振金的支票跟印章都給閻淑
禎,伊不知道最後是誰開票的。之前也有把支票給閻淑禎過
,但都沒有出問題,這次閻淑禎沒有把錢存進去,退票才支
道系爭支票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
人閻淑禎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向姐姐閻淑華借的,
借的時候上面沒有被告范振金的印文,閻淑華有給伊印章,
系爭支票上的印文是楊永盛拿去銀行時蓋的,伊不知道閻淑
華給伊系爭支票時有無得到被告范振金同意,閻淑華給伊一
疊支票和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上述,被告范
振金有授予閻淑華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甚為明確,惟其
授權範圍,應限於修車費及保險費等與被告范振金、閻淑華
家庭財務有關事項,並不包括閻淑華將已蓋有「范振金」印
文之支票或是將支票連同印章交付他人使用。惟此代理權之
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今被告范振金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限制之事實,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范振金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尚非無
據,應屬可採。
(二)被告漢駿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1.按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漢駿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
人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票據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
2.經查,證人閻淑禎證稱:被告漢駿公司的印文是發票抬頭章
,系爭支票上被告漢駿公司的印文應該是楊永盛蓋的,章是
我們自己刻的,因我們與被告漢駿公司有交易往來,開發票
時要蓋,刻章時沒有得到被告漢駿公司同意,被告漢駿公司
不知道背書的事情,我們以為錢進來,沒有跳票就沒有事情
,我們被銀行抽銀根,週轉不靈,無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80頁)。核證人閻淑禎所述,與楊永盛於偵查
中承認偽造被告漢駿公司背書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75號卷第46至47頁)。且仔細
審酌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蓋有「漢駿有限公司」公司章印
文之支票(即支票號碼F0000000號之支票),其印文字體明
顯較為圓潤,與被告漢駿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漢駿有限
公司」公司章印文字體較為方正,經肉眼即可清楚辨識兩者
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8、28頁);而蓋有「漢駿有限公司
」長條形之橡皮圖章印文之支票(即支票號碼F0000000、F0
000000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14頁),該印文與前揭被
告漢駿公司章印文明顯有異,且該印文亦與一般常見之公司
背書形式不同(即以公司章印文,或同時以公司章及法定代
理人私章之印文背書)。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漢駿公司平時
背書是蓋用前揭印文,或被告漢駿公司有何授權他人以前揭
印文為背書意思表示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認原告舉
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漢駿公司所背書。
故原告請求被告漢駿公司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即屬
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73,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范振金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漢駿公司不負背書
人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9、12、15頁),利率無約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范
振金給付票款2,073,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示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范振金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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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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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金│漢駿有│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596,800元│F0000000│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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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金│漢駿有│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682,000元│F0000000│
││限公司│││││
├───┼───┼───────┼───────┼─────┼────┤
│范振金│漢駿有│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795,000元│F0000000│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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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總計:2,07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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