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謝○妤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慧
被 告 謝宗傑
訴訟代理人 謝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
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謝○妤新臺幣
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林○慧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謝○妤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林○慧前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之女
謝○妤〔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被告與林○慧於103年
3月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謝○妤由林○慧單獨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然林○慧與謝○妤仍得先暫住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10樓之2之住所,林○慧、謝○妤遂
於上址與被告分房而居。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
林○慧與謝○妤共同使用之臥房床鋪前方裝設竊錄器,後又
接續將該竊錄器移至該屋客廳內,而非法竊錄林○慧與謝○
妤如附表所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林
○慧偶然發現上開竊錄器而將之收起,並於104年2月間開
啟該竊錄器時方知悉遭竊錄之事。是被告以上開竊錄方式侵
害原告母女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精神上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慧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給付原告謝○妤15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伊係為保護謝
○妤始裝設攝影機蒐證錄影,請斟酌其動機良善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除對兒
童及少年不得有兒少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之遺
棄等行為外,亦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上開法條第15款亦有明文。再者,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
585號解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參
)。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
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其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
隱私權。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竊錄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個人私密活動,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等情,業
經核閱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案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未經
許可而擅自裝設錄影設備竊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私密活動,
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原告林○慧係大學畢業,任職於郵局,年薪約55
0,000元,名下有價值共約200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原告
謝○妤為國小學生;被告則係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名
下則有市價約500萬元之房地,房貸餘額約3、40萬元,並
有其他價值共約10餘萬元之投資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
卷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證物袋內),堪
予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林○慧所養犬隻曾咬傷謝○妤
,為保護謝○妤始會裝設錄影設備加以蒐證云云,惟該犬係
因在睡覺時遭謝○妤逗弄始發生上開情事乙節,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係出於保護謝○妤之目的
,應係設法加以防範即可,豈會以監視器盜攝,已見被告所
辯顯與常理有違,倘參諸被告亦不否認有在浴廁加裝攝影器
材之事(本院卷第91頁),並有系爭刑案所附照片可資憑佐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益徵被告所辯云云,
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取。是被告雖與原告林○慧曾為
配偶,然在其等離婚後,卻藉原告母女暫時借住之機會,擅
自於原告生活起居之客廳、臥室等處放置錄影設備,使原告
行為受到窺探,茲衡諸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干擾及痛苦之程度
,暨發生地點、受窺視之活動態樣、次數、被害人之年齡、
兩造間之關係、被告窺視之動機及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謝○妤部分則以5萬
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
○慧100,000元、給付謝○妤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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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攝錄時間(民國)│攝錄地點│攝錄內容│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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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間某日│高雄市苓雅區建國│林○慧於臥房│檔名「6-6」│
││晚間│一路64巷58號10樓│內僅著內褲,││
│││之2,林○慧與女│於就寢之際與││
│││兒謝○妤共同使用│謝○妤交談等││
│││之臥房內│非公開活動之││
││││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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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6月間某日│高雄市苓雅區建國│林○慧更衣及│檔名「6-9-1」│
│││一路64巷58號10樓│與謝○妤於客││
│││之2客廳內│廳活動之非公││
││││開活動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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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6月間某日│同上│林○慧與謝○│檔名「6-9-2」│
││││妤在客廳、廚││
││││房等處活動之││
││││非公開活動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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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6月間某日│同上│林○慧與謝○│檔名「6-11-1」│
││││妤返家, 林青 ││
││││慧於客廳內更││
││││衣後,僅著內││
││││衣走動之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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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6月間某日│同上│林○慧與謝○│檔名「6-11-2」│
││││妤在客廳活動││
││││之非公開活動││
││││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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