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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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4號
原 告 郭姵妘
被 告 林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郭姵妘、
郭永和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郭永
和之起訴,另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郭永和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即撤回
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其撤回已生效
力;而聲明變更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與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前某時,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然疏
未注意將車輛完全停妥,致系爭貨車於105年9月14日向後
滑動,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所需之維修費用共59,000元(含烤漆費14,500元、
零件費29,500元、鈑金費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內時,有將手煞車拉
起,排檔也打入1檔,已完全停妥,當時是因強颱莫蘭蒂颱
風襲台,高雄地區強風暴雨,才造成系爭貨車往後滑動,被
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單據中,關於水箱、大
燈、上護板、集風罩、前蓋拉線以及車輛廠牌標誌之維修費
用,應與本件碰撞無關,且事故發生後,其曾到其他維修廠
詢問,維修費不用59,000元,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有灌
水嫌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前某時,將系爭貨車
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後該車於105年9月14日向
後滑動,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車
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案發現場
照片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系爭車輛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停放系爭貨車時,並未完全停妥,系
爭貨車始會向後滑動乙節,被告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莫蘭
蒂颱風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颱風資料表及路徑圖各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明於105年9月14日
,該颱風確對高雄地區影響甚鉅,惟本院審酌系爭貨車係筆
直向後滑動撞及系爭車輛,且當時系爭停車場內之其他車輛
,包含停放於系爭貨車旁左側之車輛及後側之系爭車輛,均
係停放於停車格內,未見有如系爭貨車般滑動至車道上之情
形,此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系爭貨
車確有停妥,僅係因颱風風力過強方會向後滑動,其他在場
之車輛又豈會全然未受颱風影響而位移?足徵被告於停放系
爭貨車時應未將車輛完全停妥,始會造成該車於颱風過境期
間出現向後滑動之情形,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既有未將車輛完全停妥之過失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
59,000元(包含:烤漆14,500元、零件29,500元、鈑金15,0
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廠開立之維修單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另證人即開立該維修單之 邱建朧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是車頭損毀而進場維修,
維修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確實都有損壞,也都有維修,其中
上護板、集風罩都是在引擎室裡面,前蓋拉線是指從引擎蓋
接到駕駛座的線,用途是讓駕駛人可以從駕駛座打開引擎蓋
,另外標誌的部份是指系爭車輛廠牌之標誌,車頭被撞的話
該等部位都會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後經
本院提示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證人邱建朧復證稱:系爭車輛
當時車頭毀損之情形就如案發現場照片內顯示的情形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邱建朧就本案判決之結果並
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偏頗原告而為不實陳述
之虞,其證述應屬可採,而依證述,可認系爭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之車頭於105年9月14日遭系爭貨
車撞及後損壞之情形有關,難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虛
偽不實之情形,堪信其主張之維修費用為真,被告辯稱有部
分維修項目與車頭損壞無關,尚難遽採。另被告固以其他維
修廠之維修費用較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然不同之維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
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
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
維修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
為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亦屬無據。
㈤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必要之
維修費用共59,000元(包含:烤漆14,500元、零件29,500元
、鈑金15,000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
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
車輛係87年2月出廠,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9月14日,
已使用18年又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87年2月15日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迄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
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9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9,500元/(5+1)=4,9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上開其他費用
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系爭貨車撞及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34,417元(計算式:4,917元+14,500元+15,000元
=34,41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另證人旅費係因被告抗辯
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方會支出,而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644元
合計1,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