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逢元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訴訟代理人  蔡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陸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簽訂溫泉開
發及使用計劃書專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撰寫計劃書,並議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2
期支付,頭期款為簽約後當天支付42,000元,尾款於交稿定
稿隔天匯款18,000元。嗣因此案時間較急促,故原告應被告
要求由被告先簽約以掛號寄出給原告,原告再於簽約後以掛
號寄回給被告,合約即正式成立。被告答應原告於105年10
月5日匯款,系爭契約應被告要求於105年10月10日到期並應
支付尾款。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交付之案件,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原告告知被告並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拖延過久
,原告同意被告先付完款,原告再將計劃書完成檔案交付,
然被告推拖不願付款。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mail及line
正式通知被告履行合約,至今被告尚不回應處理。嗣原告於
106年3月1日以雙掛號將計劃書寄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2日
送達被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
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兩造並未簽訂地熱發電投資企劃書合約,僅於10
5年09月09日簽訂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書,合約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嗣因溫泉開發之地目未解決,故被告通知原告
溫泉開發計畫暫緩,並請先寫地熱發電部分。雖地熱發電未
簽約,但願依地熱發電合約履約付款。而地熱發電部分因專
業度較高,故合約內容是要求先審定初稿後才付42,000元予
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完成計劃書即是地熱發電部分
之計劃書,並非溫泉開發之計劃書,且地熱發電之地點是在
新北市金山,溫泉開發之地點是在花蓮市南濱,兩者是不同
案子,並非所稱地熱開發是溫泉開發之延伸,原告主張依據
溫泉開發契約之付款條件,並無理由。而依預定之地熱發電
契約約定,需先交付初稿予被告審核,被告才需付款,然原
告卻堅持依溫泉開發契約約定,要求被告須先付款42,000元
才願交付初稿。嗣被告於106年3月2日收到交寄之地熱計劃
書,並已於同日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5年9月9日簽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書專案委
託契約書,約定系爭契約於105年10月10日到期,由原告撰
寫計劃書,費用共計6萬元等事實,有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
書專案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元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經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
)應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60,000元(薪資通報金額
)之費用,並於簽約當天匯款新台幣$42,000元於乙方指定
帳戶,並於交稿正式定稿版隔天匯款新台幣$18,000元於乙
方指定帳戶」,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簽約當日應有先交付頭期款42,
000元之義務,洵屬有據。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溫泉開發計劃書,被告應給
付餘款18,000元一節,被告則辯稱因溫泉開發地目取得問題
,故已通知原告暫緩撰寫溫泉開發企畫書,先行進行地熱發
電之企劃書,而依預定之地熱發電投資企劃書之契約約定,
先交付初稿,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初
稿,且一再堅持以溫泉開發計劃書之契約約定履約等語。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05年9月10日起往來電子郵件內
容,原告先於105年9月10日寄予被告商業計劃書準備方向,
被告105年9月11日回覆郵件內容表示「可能已具備一家地熱
發電企業實際進行營運的藍本……」;原告又於105年9月17
日寄予被告之郵件,主旨即是地熱發電商業計劃書目錄;其
後往來郵件亦是關於地熱發電之討論,內容略有「地熱發電
商業計劃書我已完成差不多」、「請問9/19我週一將地熱發
電商業計劃書寄給您,已符合第一項條件,公司須給付費用
,公司是否可以於週一收到案後,匯款給我呢……」等語,
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46頁),
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10月6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之對
話內容為:「 王總 ,早上好,今天是初稿交稿日,請您先將
第一期42,000元費用,匯入合約指定帳號。我會將資料寄給
陳副總跟您,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顯係依
兩造原擬簽訂之地熱發電投資企劃書專案委託契約書第7條
所載:「經雙方協議,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
)新台幣$60,000元(未稅)之費用,並於簽約後交付第一
次初稿匯款新台幣$42,000元於乙方指定帳戶,並於交稿隔
天匯款新台幣$18,000元於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66
頁)之付款條件向被告請款。再原告提出其已撰寫完成之計
劃書,其標題固然為「溫泉開發及進階使用計劃書」,惟觀
諸其內容均是涉及地熱開發之各項分析,有原告提出之計劃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129頁),足見原告所完成之
計劃書應係有關地熱發電投資之部分,而非有關溫泉開發及
使用之計劃書,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溫泉開發計畫書並交付予
被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被告於訴訟中所交付之計畫
書係有關地熱發電之計劃書,而非溫泉開發之計劃書等語,
堪予採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於交稿正式定稿版隔天匯款
新臺幣$18,000元與乙方指定帳戶。」,原告並未完成溫泉
開發及使用計劃書,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交稿之
義務,其主張被告應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給付餘款18,00
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頭期
款42,000元,及自106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元(42,000/60,000×1,000)、原告負
擔300元(1,0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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