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
原   告  唐松培
訴訟代理人  唐文妍
被   告  許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
│民國105年4月│台北富邦銀│BM0000000│2,000,000│民國105年4月│
│12日│行大直分行││元│12日│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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