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躍騰
       孫梓豪
       陳裕維
       洪振傑
       蔡鎮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3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0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躍騰、孫梓豪與人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裕維、洪振傑、蔡鎮宇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躍騰、孫梓豪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2月25日3時43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3.行為: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躍騰、孫梓豪於前揭時、地與人徒手互
相鬥毆,為被移送人張躍騰、孫梓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足稽,堪信被移送人均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互相鬥毆之事實
。復查,現場與被移送人張躍騰、孫梓豪互毆之人,於警
方到場前已離去,警方並未掌握渠等年籍資料,事後亦未
見渠等提出任何刑事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張躍騰、孫
梓豪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張躍騰、孫梓豪之違犯
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陳裕維、洪振傑、蔡鎮宇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該所謂補強
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被害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被害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陳裕維、洪振傑、蔡鎮宇間有
與他人相互鬥毆之犯行云云,然上開被移送人均否認涉有
前述被移送犯行,陳裕維辯稱:我不是跟人互毆的,我是
自己跌倒而受傷等語、洪振傑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我走出門口便遭一名男子毆打等語、蔡鎮宇辯稱:我只有
上前勸架並未動手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陳裕維、洪振傑
、蔡鎮宇部分,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並
未見被移送人陳裕維、洪振傑、蔡鎮宇3人有任何出手與
人互毆之行為,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除被
移送人張躍騰、孫梓豪與人互毆乙情清楚可見外,因現場
人數甚多,在場人等或有勸架、或有阻擋、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移送人陳裕維、洪振傑、蔡鎮宇3人確有與人互毆之
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陳裕維、洪振傑、蔡鎮宇3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意旨,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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