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匯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承纜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即由原告承纜被告「伸鴻新建工程」之「二期鋼構工程」(下稱二期工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書所訂為506,10
0元,並約定發電機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22,418元,總計528,51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二)施作二期工程前,原告亦承纜被告之一期工程,惟系爭工程為二期工程,原告完成一期工程多時,被告仍遲遲拒付清一期工程尾款1,424,859元,原告不得不施作二期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12日訂合約,原告依約於同年11月13日將材料進場,11月14日開始施工,原告原訂5個工作天即93年11月18日完工,惟由於被告所提供之C型鋼料又未進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是遲至93年11月25日完工,且該完工日又包含被告另追加之工程,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辯之遲延。至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鋼材剩料之給付義務,惟被告剩餘鋼材廢料存放於原告廠區內,不僅佔用甚大空間,且原告負有保管之負擔,故原告屢屢催促被告前來取回,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無高價接受之義務。且廢料係屬物品,而工程款係屬金錢債務,兩者之種類性質並非相同,自不得依民法第33
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綜上所述,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合約書明細及協力廠商帳單、合約書明細、協力廠商帳單各1份,發票3紙(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款為506,100元,及負擔發電機費用22,418元部分並不爭執,然依據93年8月9日協調切結紀錄表結論:「本會議記錄進度表請匯鴻依照協商時間完成,若無法依此進度完成,德峰營造將自行故(誤寫,應為僱)外包商協助施作,期(誤寫,應為其)費用由匯鴻公司款中扣除。」而被告為一營造廠,本身並無任何工人、機具,故原告未依協商時間完成,被告必得另行找廠商協助施作,方能不違反與業主合約。而被告將逾期罰款之期間訂在同年11月22日之後,非原告所述之原定完工日之11月18日,且原告自認其完工在93年11月25日,但就其所附之估價單,原告請款在93年11月27日,且尚未經被告驗收。故實際完工並經驗收之日為同年11月30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逾期
8日,被告得對原告違約之扣款、工作瑕疵減少報酬與遲延完工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而計算方式為:系爭工程施作,按合約書『工程條款』欄備註3約定應於93/11/22完工,原告卻遲延至93年11月30結束,逾期8日;依合約書第18條第1款「每逾工期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依總價百分之一點五計算」。506,100元×1.5%×8=60,732元,此部分違約金為60,732元。另外原告之鋼料進場堆置時未妥善維護,致鋼柱污染,施作防火漆前需僱工清潔,以改善工作瑕疵,其費用
6工×1500元=9,000元,含稅總價為9,450元,此工作瑕疵之改善費用經原告同意由其負擔。且焊道與鋼柱螺絲頭需作防銹處理,委由防火漆工作人員施作此項目防銹漆,其費用21×2,500元=52,500元,含稅總價為55,125元,此工作瑕疵之改善費用亦經原告同意由其負擔。又一期工程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雙方於93年8月9日簽訂「協調切結記錄表」約束每一工程項目之完成時間,但原告仍未能完全依照協議履行,致在93年7月29日至93年9月6日期間必須被告調度重型機械協助原告施作、租用自走車搬運工地內材料、及工作完成前僱工改善工作瑕疵等,以趕上工作進度,其費用含稅總價為329,910元,依「協調切結記錄表」結論<1>,被告得自原告公司所領取款項中扣除。再一期工程完工後,發現原告施作時之重型架區、流利架區柱頭高程短少5公分,此錯誤導致重型架區鋼梯立樁第一階梯亦不足5公分,而該工作瑕疵已不能修改,需鏟除該地區地面高程5公分以配合,由被告處理挖方、載運與棄土等費用,含稅總價為120,
750元。小計: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合計為575,967元,被告自得就此金額主張抵銷。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有向被告給付鋼材剩料之義務,被告如尚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亦應先就鋼材之剩料提出給付。而原告扣住被告鋼料,致使被告二期工程不得不委由原告繼續承攬。且原告之前曾提出返還給付之通知,惟基於數量尚未點清及須找承商載運,被告請原告寬限時程,竟遭原告所拒,被告請求之鋼材剩料,雖係物品,與工程款(金錢債務),種類及性質雖非相同。然此鋼材有其金錢價值,原告一直拒絕返還,故被告自得主張依其價值抵銷債務。
三、證據:提出協調切結紀錄表、一期鋼構工程合約及請款明細表、二期鋼構工程合約、原告違約扣款明細表、鋼筋剩料總表各1紙、照片16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9,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減縮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伸鴻新建工程」之「二期鋼構工程」,工程款506,100元,又兩造約定發電機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被告尚需負擔22,418元,總計528,5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明細,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一)兩造先前就「伸鴻新建工程」之「『一期』鋼構工程」是否業已結算並付清價款?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逾期完工?(三)被告得否以現仍置於原告處之鋼材剩料,對原告主張抵銷?
(一)兩造先前就「伸鴻新建工程」之「『一期』鋼構工程」是否業已結算並付清價款?
1、原告主張其先前承作「伸鴻新建工程」之「『一期』鋼構工程」,兩造已會同清算,被告並已付清價款等語,並提出被告經理之簽收單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伸鴻新建工程」之「『二期』鋼構工程」(下稱二期工程),然「伸鴻新建工程」之「『一期』鋼構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尚未結算,被告對原告就一期工程有違約金可抵銷原告之第二期工程款債權,爰依法請求抵銷。
2、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經理之簽收單,證明兩造就一期工程業已結算,查前述簽收單,有「德峰營造戊○○」之署名,是該簽收單非僅原告單方製作,而係經被告方面一職員以公司名義認可;簽收單上記載:「德峰營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基隆DC伸鴻新建工程。廠商名稱:匯鴻。一期…總計金額=7,726,250元(未稅)。補貼匯鴻明細…小計=224,028元(未稅)。扣款明細…小計=348,830元(未稅)。已請領=6,378,989元(未稅)。一期+補貼-扣款-已請領=1,357,009元(未稅)。1,357,009×5%=1,424,859元。」,是簽收單之內容業已就一期工程之總工程款、補貼款項、扣款金額及原告已領之金額計算,並經被告公司認可簽名;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之前擔任被告公司何職?)採發工程部經理。」「(提示卷內被告公司會算單,是否為證人所簽?)沒錯。」「(問:是在如何情況下所簽?)我當時在被告公司負責採發,總經理 凌群富 授權我與原告針對第一期的工程款,本來就有合約,但當中會有一些追加追減工程的應扣款項,與原告核算結果,而有此份文件。也就是一般而言,公司本來有預定的工作範圍,後來實際上若有超出時,就應該追加款項。」「(問:文件上第一格意指?)應給原告工、料的錢。」「(問:第二格?)預定的合約內容若有不確定因素,應歸責於甲方即被告時,超出合約預定範圍,依據工程慣例,應補貼給原告的款項。」「(問:第三格?)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的因素時,應扣的錢。」「(問第四格?)甲方總共應給乙方的金額。」「(問:這份文件的含意?)表示第一期工程會算的結果,表示第一期的應付款項都已經結算了,雙方同意。」「(問:為何其上沒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我任職六年期間,公司大小章是用於對外定合約時,才會用到。這種在結算金額時,多不會用到大小章,而且在私人公司老闆多是用口頭方式要我們去做,而且如果公司沒有授權,公司為何後來會付這筆錢給原告,而且我在文件上面有寫「代」字,表示我不是私自以自己名義所簽,而是以被公司授權的地位簽的。」「(問:被告稱第一期仍有糾紛下,又做第二期?)依據工程慣例,若有糾紛,怎會付款。我雖離職,但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六年,公司從未與對方款項沒有釐清下,就將款項支付,而且我們採發人員是不負責帳款的支出,只負責協議,實際款項都是由會計人員支出。針對第一期工程,我當時簽這份文件,就表示是第一期最後的結清,表示已經完成,而且當時我去協議,也是因為在協議前有紛爭,總經理才會叫我去協議,我去協議,就表示做第一期的結算,我簽的時候,寫「代」字,就是總經理他們有授權,若他們不認同或不知道,怎麼可能會付款,而且票是開公司票,上面有蓋大小章,依據我的印象,應該有三個章,公司章、丁○○(法代)、林馥堂(工務部副總),所以開票時公司一定知道此協議,如此在公司應該會留下領票紀錄,公司拿合庫南桃園的票時,上面會直接印刷出發票人為公司名稱。」(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當無干冒刑責為原告偽證之理,且被告確實業已以其公司所簽立之支票支付該筆會算後之款項1,424,859元之事實,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在卷,衡諸原告及證人戊○○主張一期工程之結算金額均為1,424,859元,而被告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領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空言指稱外,迄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對被告有何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堪認被告確實授權戊○○與原告會算一期工程之金額,且被告並已依會算結果付清價款,一期工程,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主張主張其對原告上有一期工程之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二期工程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致需剷除該地區地面5公分而需另外雇工,應扣款120,750元等語,固據提出第3人合約書、發票、估價單、支票為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二期工程有瑕疵,其因補正瑕疵而支出120,75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工程有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通知,被告既未證明其自行修補係因原告不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故,其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於法無據。
(三)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93年11月22日前完工,被告得扣遲延8日之逾期損失60,732元云云,原告則否認有逾期,並稱:原告係配合施工,因被告遲延提供其應提供之C型鋼料,而原告係在配合被告下施工,原告本身並無遲延等語。經查:按兩造工程合約書備註欄第3條約定:
「進場時間:93年11月13日進場安裝,6至10日完成。」而按民法第120條期間起算點,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係指93年11月23日前完工,而非被告稱之93年11月22日前完工;又原告需承租發電機以施作二期工程,且原告承租發電機之時間為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承租發電機僅至93年11月25日,且嗣後被告除主張因原告施作之二期工程有瑕疵,致其需另外雇工除去瑕疵外,並無主張原告有未完工而需被告另外雇工完成工程之情事,堪認原告應於退租發電機前完工,是原告自無被告所稱之逾期至93年11月30日方完工之情;況兩造之合約書全文均未有逾期完工時,違約金應如何計算之約定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以原告逾期遲延8日,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損失60,732元,並主張抵銷云云,並不足取。
(四)被告得否以現仍置於原告處之鋼材剩料,對原告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債務並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均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一經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⒉原告雖自認被告之鋼材剩料仍置於原告工廠等語,惟查請求
給付該等鋼材剩料之請求權非屬金錢債權,姑不論該等剩料是否有金錢價值,然均無強求原告接受之理,按諸前述條文意旨,自無法與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8,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