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陳述略稱:第一商業銀行(債權讓與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商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嗣第一商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400,000元提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另以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8
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65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2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第一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而聲請人於94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即9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在卷可憑,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係就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不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然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確定,聲請人即無須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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