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66號),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信封袋拾陸個(盛裝借款人資料所用)、客戶基本資料表拾參張、商業本票肆本、放款信用卡名片貳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趁客戶需款孔急,循上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上門向乙○○借款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現金、利率,貸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客戶簽下鉅額本票或以身分證、金融卡等物為質,而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乙○○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貸款予丙○○(即附表編號三),嗣丙○○因無力還款,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縊頸身亡,乙○○唯恐其無法取回先前貸放予丙○○之款項,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透過丙○○生前之友人 張榮欽 ,前往丙○○家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向丙○○之姐丁○○傳話稱:「在丙○○出殯後,要立即拿七萬元來還,否則等三個月後,會叫小弟拿二十萬元的本票來要債,要你們搬家,不然要放火燒房子,等做完丙○○的後事後,再來辦丙○○媽媽的後事」等語,使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丁○○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查獲乙○○,當場並扣得丙○○等貸款人作為質押之借款資料一份(計有商業本票三十三張、信用卡、金融卡共二十一張、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一張、駕照一張,及盛裝上開資料所用之信封袋十六個),乙○○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十三張、商業本票四本、放款信用卡名片二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常業重利、恐嚇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榮欽、丁○○、己○○、戊○○、 溫達宏 、甲○○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此外,並有被告貸款之名片、丙○○之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刊登之貸款廣告附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三頁),丙○○等貸款人質押之借款資料一份(計有商業本票三十三張、信用卡、金融卡共二十一張、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一張、駕照一張,及盛裝上開資料所用之信封袋十六個)、客戶基本資料表十三張、商業本票四本、放款信用卡名片二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伊以收利息為生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其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罪名、⑵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所衍生本案罰金刑刑度之法定上限、⑶本案罰金刑刑度之法定下限、⑷罪數(牽連犯)、⑸累犯之加重及⑹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項,均有變更(各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一)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十銀元以上三萬銀元以下罰金(相當於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銀元以上三千銀元以下罰金(相當於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金),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並係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二)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共有八次貸放重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各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金,亦屬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九罪應分論併罰,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三)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不論構成之罪名、罪數,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均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重利盤剝被害人丙○○等人,其目的不外藉此牟取高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而丙○○等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力支付利息,兼之利上滾利結果,從此受被告需索,永無寧日,為此傾家蕩產,甚至一死了之,對其等造成之損害甚巨,不僅如此,被告在丙○○死亡後,竟改向丙○○之家屬逼討債務,進而恐嚇丁○○代丙○○還款,欺壓善良,犯罪情節重大,縱然其事後坦承犯行,然綜觀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似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物中:⑴盛裝借款人資料所用之信封袋十六個、客戶基本資料表十三張、商業本票四本、放款信用卡名片二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⑵丙○○等借款人簽發給被告之商業本票共三十三張,雖係被告所有,惟此係雙方借貸之憑證,不予沒收;⑶丙○○等借款人質押給被告之金融卡、身分證等物,仍屬丙○○等人所有,非被告之物,自不能沒收;⑷查扣之記事本內並無相關放款記載,應係被告日常記事所用,儲金簿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常業│刑法第三百四十│刪除刑法第三百│1.修正前刑法對以犯重││重利│五條:「以犯前│四十五條、第五│利罪為常業者,僅論│││條之罪為常業者│十六條規定│以一個常業重利罪。│││,處五年以下有││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常│││期徒刑,得併科││業重利及連續犯之規│││三千元以下罰金││定,亦即應就行為人│││」││各次之重利行為,分│││││別論以一個普通重利│││││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罰金│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細│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之貨│提高標準條例│則第一條之一:│,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單│」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幣。││位及│規定,就罰金│四年一月七日刑│2.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提高│刑原定數額提│法修正施行後,│刑上限部分,依左列││數額│高為十倍。但│刑法分則編所定│舊法規定提高罰金數││之標│於該條例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額之倍數,並將銀元││準,│後制訂之法律│為新臺幣。九十│換算為新臺幣結果,││所衍│,依同條例第│四年一月七日刑│實際上與修正後刑法││生本│五條規定,不│法修正時,刑法│依左列新法規定提高││案罰│適用之。│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數額之倍數相同││金刑│2.上開罰金所定│條文定有罰金者│。故本案罰金刑之上││之上│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限,比較修正前後亦││限│位如為圓、銀│月七日刑法修正│無不同。│││元或元者,依│施行後,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定貨幣單位折│十倍。但七十二││││算新臺幣條例│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條規定│至九十四年一月││││,以新臺幣元│七日新增或修正││││之三倍折算之│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最低可處││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銀元一元之罰金,如││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罰金為十倍者,最低│││: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可處銀元十元之罰金│││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上開罰金再依現行│││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折算為新臺幣後,前│││,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者為新臺幣三元,後│││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者為新臺幣三十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修正後刑法最低僅得│││、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上」│新臺幣一千元│金。││││以上,以百元│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計算之」│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輕│││」││重並無不同。│├──┼───────┼───────┼──────────┤│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於犯一││犯│:「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係從一重處斷。│││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連犯之規定,換言之│││處斷」│下之刑」│,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1.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供犯│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新│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罪所│第二項規定,供│增因犯罪所生之│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物,以屬於犯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物│以屬於犯人者為│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後│││限,得沒收之。│得沒收之。並將│規定僅將「犯人」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上開刑法條文中│用語修正為「犯罪嫌│││,依其規定。│關於「犯人」之│疑人」,實質上並未││││用語,修正為「│修正,故比較結果,││││犯罪行為人」。│對被告並無不同。│└──┴───────┴───────┴──────────┘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所借款項│利息計算│利率│├──┼────┼────────┼────┼────┼────┼───┤│一│九十四年│桃園縣桃園市春日│張榮欽│三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九月間某│路「家樂福」附近│││息四千五│息四十│││日││││百元│五分│├──┼────┼────────┼────┼────┼────┼───┤│二│九十四年│同上│溫達宏│一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十月一日│││實拿八千│息一千五│息四十││││││五百元)│百元│五分│├──┼────┼────────┼────┼────┼────┼───┤│三│九十四年│同上│丙○○│十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十一月間│││實拿九萬│息一萬元│息三十│││某日│││元)││分│├──┼────┼────────┼────┼────┼────┼───┤│四│九十五年│同上│張榮欽│四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二月三日│││實拿三萬│息六千元│息四十││││││八千五百││五分││││││元)│││├──┼────┼────────┼────┼────┼────┼───┤│五│九十五年│同上│己○○│四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二月二十│││實拿三萬│息六千元│息四十│││八日│││四千元)││五分│├──┼────┼────────┼────┼────┼────┼───┤│六│九十五年│同上│己○○│二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三月十三│││實拿一萬│息三千元│息四十│││日│││七千元)││五分│├──┼────┼────────┼────┼────┼────┼───┤│七│九十五年│桃園縣中壢市成章│甲○○│三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三月二十│三街一四三巷十七││實拿二萬│息一千元│息十分│││一日│號二樓││九千元)│││├──┼────┼────────┼────┼────┼────┼───┤│八│九十五年│桃園縣桃園市春日│戊○○│二萬元(│每十天繳│約為月│││三月二十│路「家樂福」附近││實拿一萬│息二千四│息三十│││二日│││七千六百│百元│六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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