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及 周世良 (非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95年3月1日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3月13日(95年3月11及12日均為假日,以3月13日為末日代之)委任廖克明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再議聲請狀1份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乙○○係湧晟水電公司(下稱湧晟公司)之負責人。緣因周世良委託湧晟公司施工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之廚房及浴室之排水整修工程,於93年7月4日由湧晟公司之員工在上揭房屋之浴室進行排水施工,惟因該施工人員不慎挖破該社區之欣桃公司共用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周世良立刻通知欣桃公司派員處理,經欣桃公司派被告甲○○及案外人 陶家聖 至上址處理,被告甲○○明知施工前應先注意將共同瓦斯管線之安全閥關閉,以免引起爆炸、火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將共用瓦斯管線之安全閥關閉,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直接在上揭浴室內使用電鑽施工,因而產生火花引燃現場之瓦斯,造成氣爆而起火燃燒,致當時人在廚房之周世良及乙○○均受到第二至三度之灼傷。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電鑽施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係其與陶家聖、 李執民 至現場處理,其到現場後以先以抹布塞住被破壞之瓦斯管線完成止氣之動作,並以風扇將瓦斯排除,因瓦斯管線被埋在地底看不到,也不確定減壓器管轄範圍,所以電請李執民到現場關閉減壓器,在確認瓦斯濃度降低後,告知現場工人離開,再次確認現場無人後才開始距離管線40公分處清除浴室地面水泥準備進行更換管線維修工作,惟因事發現場之廚房及浴室係增建,而將原設置於地表之排水溝及該社區之欣桃公司共同瓦斯管線覆埋地下,而瓦斯外洩後,外洩之瓦斯積存在排水溝內,因其並不知存有此排水溝,所以在其施工挖穿地面之瞬間造成火花,而引燃排水溝內之瓦斯引起閃燃氣爆,才會致其與告訴人周世良、乙○○均受有灼傷等語置辯。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94年度偵字第4629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一)證人陶家聖結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到事發現場,因他們不確定浴室瓦斯外洩的孔是由哪個減壓器在控制,因此伊通知李執民帶著配置圖到現場,李執民一到現場就直接去關減壓器,在發生氣爆之前,他們均未與李執民碰到面等語,且證人李執民亦證稱:渠一到現場就先關減壓器,並未先與被告及陶家聖會合,因渠有帶配置圖到現場,所以渠知道要關閉哪一個減壓器,在關閉減壓器當時並無任何人員在場;在發生氣爆當時,渠一個人在屋外,聽到爆炸聲後才趕到事發現場,渠趕到事發現場時並未見到告訴人或湧晟公司之任何員工,後來渠就到事發現場將破裂之瓦斯管線換掉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足認被告辯稱已通知證人李執民將減壓器關閉等語,尚非無據。
(二)次查,雖證人即事發當天在場施工之湧晟公司員工 鍾經偉 、 黃勝文 及事發後才至現場之證人 梁忠銓 、 鄭仁燦 等4人均結證稱:事發當天渠等有要求被告要將瓦斯總開關關閉,但被告表示當時正值晚餐時間,社區住戶需用瓦斯,所以不能關閉總開關等語,然就事發現場之照片以觀,發生氣爆之廚房、浴室之牆壁、門扇、擺設等均未有經火焰燃燒之情形,而湧晟公司施工所挖破之瓦斯管線亦未因氣爆而發生爆裂,此有事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乙○○所自承,又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表之內容,現場並無起火燃燒情形,僅3名人員輕傷且自行就醫等情,亦據證人 張振房 、 蔣晉昌 結證稱:上開火災報告表係據屋主之描述所記載,因氣爆現場連牆壁都沒有燒黑,所以未鑑定現場等語屬實,是若係為欣桃公司之共同瓦斯管線發生爆炸,則氣爆現場之浴室、廚房豈可能無遭火焰燃燒之痕跡,尚難僅依上述證人之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本件發生氣爆之廚房及浴室地下存有排水溝,且被告並不知有該排水溝之存在,而湧晟公司在廚房就排水溝之位置上挖有2個孔洞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圖
1紙附卷可參,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是事發當時被告係在浴室內施工,而告訴人周世良及乙○○二人均係在廚房內遭到灼傷,若非溢漏之瓦斯積存於排水溝內,豈可能被告在浴室施工引發瓦斯氣爆,而致人身在廚房內之告訴人二人受到灼傷,是足認被告並無法預期事發現場有此排水溝之存在,而進一步以抽氣設備進行排除排水溝內瓦斯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氣爆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
(四)末查,告訴人二人另指訴被告未依欣桃公司漏氣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就本件瓦斯外洩確實進行瓦斯排除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到現場已先以抹布塞住被破壞之瓦斯管線完成止氣之動作後,以風扇將瓦斯排除,並電請李執民關閉減壓器,確認瓦斯濃度降低,告知現場施工人員離開,再次確認無人員後,才開始清除浴室地面水泥準備進行更換管線維修工作;因知道瓦斯外洩處在那,所以並未用儀器偵測,只有在不知何處洩漏時,才會用瓦斯探漏等語,而告訴人乙○○亦自承:其進入廚房時有聞到瓦斯味,但沒有到很嗆鼻之地步等語,是足認被告已確實依欣桃公司漏氣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就本件瓦斯外洩確實進行瓦斯排除之行為後才進行施工。
(五)綜上所述,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溢漏之瓦斯積存在排水溝內,而被告既不知有此排水溝之存在,且被告已確實依欣桃公司漏氣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就本件瓦斯外洩確實進行瓦斯排除之行為後才為施工,是難認本件氣爆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尚不得遽以失火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理由略以:若非被告甲○○施工時未將瓦斯開關關閉引起氣爆,豈有在場告訴人乙○○及周世良等受有嚴重灼傷之理,且依相片所示確有燃燒跡象等語,經臺灣高檢署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經欣桃公司指派至現場處理瓦斯管線修復施工時,究竟有無將瓦斯管線之開關關閉,雖證人即事發當天在場施工之鍾經偉、黃勝文及事發後才至現場之證人梁忠銓、鄭仁燦等4人均結證稱:事發當天渠等有要求被告要將瓦斯總開關關閉,但被告表示當時正值晚餐時間,社區住戶需用瓦斯,所以不能關閉總開關等語,惟被告及證人陶家聖、李執民均表示施工前已將將減壓器關閉等語,原檢察官參酌事發現場之照片,發生氣爆之廚房、浴室之牆壁、門扇、擺設等均未有經火焰燃燒之情形,而湧晟公司施工所挖破之瓦斯管線亦未因氣爆而發生爆裂,且為告訴人乙○○所自承,再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表之內容,現場並無起火燃燒情形,並據證人張振房、蔣晉昌結證稱:上開火災報告表係據屋主之描述所記載,因氣爆現場連牆壁都沒有燒黑,所以未鑑定現場等語,而認如係欣桃公司之共同瓦斯管線發生爆炸,則氣爆現場之浴室、廚房豈可能無遭火焰燃燒之痕跡等情,據以判斷被告所辯及證人陶家聖、李執民證言較堪採信,
(二)綜合卷內證據認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溢漏之瓦斯積存在排水溝內,被告並不知有此排水溝之存在,且已確實依欣桃公司漏氣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就本件瓦斯外洩確實進行瓦斯排除之行為後才為施工,是難認本件氣爆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下列各情詞為據:
(一)查所謂天然瓦斯(簡稱「NG」)成分是較空氣輕的甲烷,當天然瓦斯佔空氣比例達5~15%及液化石油氣佔密閉空間體氣比例在1.8~8.9%時,若有足夠熱量或火源接近爆炸界限時,即有高度可能造成氣爆。亦即,氣爆之產生係可燃氣體的濃度與氧氣的含量比例,再加上密閉空間,因為空氣急速的膨脹,即可能形成氣爆。申言之,產生瓦斯氣爆之前提係密閉空間中可燃氣體之濃度必須達到一定程度後,因火源或零星火花產生而引起閃燃之現象,而所謂閃燃之現象,係指瞬間主要燃燒者並非「物體」而係「氣體」,瞬間燃燒之速度與廣度均較一般發生時燃燒蔓延之情形不同。因此,在瞬間發生閃燃之情形(如本案之瓦斯氣爆),瞬間所燃燒者係空氣中之可燃氣體(即天然瓦斯),且因天然瓦斯成分較空氣為輕,從而在發生氣爆之情形時,受有灼傷者之受傷部分多在臉部等較高處,此由一般發生規模較小氣爆時,傷者多有臉部灼傷之情,可窺知一二。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在事實認定上,均有一矛盾之處。申言之,在事實認定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之推論上,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氣爆」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但卻又依事發現場之照片,認定發生氣爆之廚房、浴室之牆壁、門扇、擺設等均未有經火焰燃燒之情形,而湧晟公司施工所挖破之瓦斯管線亦未因氣爆而發生爆裂,是若係桃欣公司之共同瓦斯管線發生爆炸,則氣爆現場之浴室、廚房豈可能無遭火焰燃燒之痕跡。茲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亦同之。然上開所述之理由,一方面既認定確有發生氣爆之情,但卻又反認現場並未有火焰燃燒之情形,則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認為本件究有無發生氣爆之事實認定,顯有矛盾。更有甚者,如本件並無發生氣爆之情,則證人陶家聖證稱之「爆炸聲」究何所指?告訴人、被告及周世良為何受有嚴重灼傷(告訴人受有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屬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重大傷病」,此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件受傷之三名人員係受輕傷且自行就醫之事實顯然不同?原不起訴處分與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似均認為在事發現場並無燃燒之痕跡,亦或是瓦斯管線並未因氣爆而發生爆裂,而認定現場並無發生所謂「瓦斯氣爆」之事實,但卻又另認為現場確有氣爆情形之產生,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則本件如何有發生氣爆但卻又無燃燒之痕跡?上揭二處分對此認定顯然背於經驗法則,且觀告訴人提呈之照片所示,現場確留有經火燃燒之痕跡,又承上述有關於「閃燃」之說明,本件係屬發生閃燃現象而造成處於現場之告訴人因瞬間之氣體燃燒而受有嚴重灼傷,雖未釀成大規模之火警,但非可逕依此推論現場未曾發生火災,否則告訴人及被告等為何均於上揭時地受有程度不一之灼傷?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之處分,於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若非溢漏之瓦斯積存於排水溝內,豈可能被告在浴室施工引發瓦斯氣爆,而致人身在廚房內之告訴人二人受到灼傷,是足認被告並無法預期事發現場有此排水溝存在,而進一步以抽氣設備進行排除排水溝內瓦斯之行為等語。惟查,如上所述,氣爆之發生前提必定是空氣中之可燃氣體濃度達到一定之程度,加上零星火花即有可能閃燃引爆,但觀原不起訴處分與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中,均認為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溢漏之瓦斯積存在排水溝內,被告並不知有此排水溝之存在。如上開推論可茲成立,對照被告施工現場所在之浴室、水溝與廚房之相關位置,當被告以電鑽進行施工行為時,如因不知排水溝內有溢漏瓦斯之積存,則引起之瞬間氣爆,絕不可能造成在廚房之告訴人等受到灼傷,依經驗法則而論,若非告訴人身處之環境中可燃氣體以達到一定之濃度,即使被告施工處之排水溝有積存瓦斯,發生氣爆之處必定在被告所身處之浴室內,且被告距離施工處及所辯稱積存瓦斯上水溝處為最近,其所受之灼傷程度應為最重。然客觀現實上卻係告訴人所受之灼傷程度最為嚴重,顯見在被告施工之前,告訴人身處之處可燃氣體(天然瓦斯)之濃度已相當高,絕不可能因為被告施工時不知積存於水溝之瓦斯,可瞬間散漫之告訴人等身處之廚房並導致氣爆之產生。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均認定告訴人等係在廚房內遭到灼傷,若非溢漏之瓦斯積存於排水溝,豈可能被告在浴室施工引發瓦斯氣爆,而致人身在廚房之告訴人等受到灼傷等語,實與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背甚明,亦對瓦斯氣爆之發生前提即空氣中可燃氣體必須達到一定濃度,不可能因積存在排水溝之瓦斯而瞬間散漫導致告訴人等因氣爆受到嚴重灼傷為明。本件實乃係被告於施工前未依欣桃公司漏氣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於施工前先將瓦斯減壓器(瓦斯總開關)關閉,導致施工現場可燃氣體達一定濃度,輔以後續之以電鑽施工之行為,而造成現場發生氣爆及致告訴人等受有嚴重灼傷,焉能稱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另認湧晟公司施工所挖破之瓦斯管線亦未因氣爆而發生爆裂等語,實則,發生氣爆當時,不論係被告或告訴人等身處之環境以瀰漫濃厚之瓦斯味,而如上所述,閃燃氣爆所燃燒者係「可燃氣體」,亦即會發生瞬間燃燒之情形,係存有可燃氣體之處,殆可燃氣體燃燒完畢後,火焰即會消滅,並不當然會造成瓦斯管線之爆裂,正如家中所使用之瓦斯爐如發生氣爆之情形,瓦斯爐並不當然會爆裂損壞一般,此乃肇因於閃燃氣爆所燃燒者乃係「可燃氣體」(即天然瓦斯),並非當然會引起瓦斯管線之爆裂,原不起訴處分與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亦不符經驗法則。
(四)本件如依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所認現場並未發生火災,則為何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出示火災證明書?按火災證明書係公文書之一種,依法應推定其為真正,如本件並無發生火災之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焉有虛偽出示火災證明書之可能?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何均不採信證人梁忠銓、鄭仁燦等四人所均結證稱:事發當天渠等有要求被告要將瓦斯總開關關閉,但被告表示當時正值晚餐時間,社區住戶需用瓦斯,所以不能關閉總開關等語之證言,反採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之證言之理由為何?並未詳述,且其所載之不採理由亦背於證據法則。
(六)再者,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之證言與被告辯詞有疑義及矛盾不實之處,是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乃為掩飾被告之犯行而為虛偽之陳述,委無足取。況細究證人李執民、陶家聖94年4月22日之證詞,可發現彼二人之證言除與被告有串證之嫌外,亦有不合常情與相互矛盾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之證言應不可採,本件被告確係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施工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所為實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七、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117頁, 林俊益 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4項)。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惟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本件如何有發生氣爆,但卻又無燃燒之痕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對此認定顯然背於經驗法則,且本件係屬發生閃燃現象而造成處於現場之告訴人因瞬間之氣體燃燒而受有嚴重灼傷,雖未釀成大規模之火警,但非可逕依此推論現場未曾發生火災,否則告訴人及被告等為何均於上揭時地受有程度不一之灼傷?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之處分,於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然本件現場確無起火燃燒之情形,詳如後述,且就聲請人此部分指述無足採取,事實上可認定非為欣桃公司之共同瓦斯管線發生爆炸,係溢漏之瓦斯積存於排水溝內,因被告在浴室施工引發排水溝內之瓦斯氣爆,而延及致人身在廚房內之告訴人二人受到灼傷之理由,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有論及,詳如前述,且其認事用法亦無有何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二)聲請人雖復指稱:依經驗法則而論,若非告訴人身處之環境中可燃氣體以達到一定之濃度,即使被告施工處之排水溝有積存瓦斯,發生氣爆之處必定在被告所身處之浴室內,且被告距離施工處及所辯稱積存瓦斯上水溝處為最近,其所受之灼傷程度應為最重。然客觀現實上卻係告訴人所受之灼傷程度最為嚴重,顯見在被告施工之前,告訴人身處之處可燃氣體(天然瓦斯)之濃度已相當高,絕不可能因為被告施工時不知積存於水溝之瓦斯,可瞬間散漫之告訴人等身處之廚房並導致氣爆之產生,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均認定告訴人等係在廚房內遭到灼傷,若非溢漏之瓦斯積存於排水溝,豈可能被告在浴室施工引發瓦斯氣爆,而致人身在廚房之告訴人等受到灼傷等語,實與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背云云,惟湧晟公司在案發現場廚房就排水溝之位置上挖有2個孔洞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亦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卷(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74頁),是事發當時被告在浴室內施工引發溢漏積存於排水溝內之瓦斯氣爆,而延及致在廚房內之告訴人周世良及乙○○二人因上開廚房排水溝位置上之2個孔洞所出現之氣爆效應而均遭到灼傷,尚實謂與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進入廚房時有聞到瓦斯味,但沒有到很嗆鼻之地步等語,益徵聲請人上開所指在被告施工之前,告訴人身處之處可燃氣體(天然瓦斯)之濃度已相當高云云,實難憑信。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固又謂:本件如依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駁回之處分所認現場並未發生火災,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無由出示火災證明書(應指上開火災報告表)云云,惟證人即製作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表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復旦分隊隊員 李尚翰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到現場,當天復旦分隊是有到現場處理,火災報告表是因為屋主要申請火災證明,才由伊來製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61頁),且觀諸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表之內容,亦載明現場並無起火燃燒情形等情(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又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復旦分隊到場處理之隊員蔣晉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現場沒有火燒的情形,連牆壁都沒有燒黑,所以未鑑定現場,上開火災報告表係據屋主之描述所記載等語屬實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足見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表係因屋主要求始由證人李尚翰製作,且其中內容明確記載現場並無起火燃燒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尚與事實有間,應非可採。
(四)至聲請意旨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與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為何均不採信證人梁忠銓、鄭仁燦等四人之證詞,反採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之證言之理由為何?並未詳述,且其所載之不採理由亦背於證據法則。再者,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之證言與被告辯詞有疑義及矛盾不實之處,況細究證人李執民、陶家聖94年4月22日之證詞,可發現彼二人之證言除與被告有串證之嫌外,亦有不合常情與相互矛盾之情事云云,惟就何以判斷認定被告所辯及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之證言較堪採信,而未採取證人梁忠銓、鄭仁燦等四人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理由,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檢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論述甚詳,詳如前述,且其據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則聲請人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要難遽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失火、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失火等犯行之積極事證,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