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
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院於同年2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開始至同年9月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三民鄉基國派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4月9月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3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院於同年2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2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係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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