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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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某時許」;第十四行「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第十八行「新臺幣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應更正為「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另證據欄之所引用之證據編號㈣應補充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公司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電信費帳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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