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八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三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之運動公園內,見甲○○形跡可疑實施盤查,經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並同意隨警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嗣經警採集甲○○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時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