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1年3月6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任職於甲○○所經營之「日盛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營業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1樓),擔任修理部主任,負責客戶鐘錶之送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先後多次將客戶送修而於業務上持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共5只侵占入己,並持之至當舖典當得款花用(時間、地點及典當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前開手錶已逾送修期限,經甲○○查覺有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日盛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日盛公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1紙及當票影本5紙、承諾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
6紙在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經久仍未能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典當時間、地點│典當金額(新臺幣)│├──┼──────────┼─────────┤│一│92年1月27日,臺北縣│30,000元│││新莊市○○路○段218││││巷11號1樓「民安當鋪││││」││├──┼──────────┼─────────┤│二│92年3月26日,臺北縣│35,000元│││三重市○○街○○○號「││││永大當鋪」││├──┼──────────┼─────────┤│三│92年4月7日,臺北縣│20,000元│││新莊市○○路○段218││││巷11號1樓「民安當鋪││││」││├──┼──────────┼─────────┤│四│92年4月10日,臺北縣│10,000元│││三重市○○街○○○號「││││永大當鋪」││├──┼──────────┼─────────┤│五│92年4月14日,臺北縣│20,000元│││三重市○○路○段128││││巷7號「正和當鋪」││├──┴──────────┼─────────┤│合計│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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