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之事實:乙○○係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下簡稱「新益公司」)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明知其持有駕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民國93年8月10日,由新益公司出具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簡稱「奇異公司」)所購買而交付其持有駕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萬7,344元,分48期按月給付1萬4,528元,乙○○則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價金未清償前,前開車輛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詎其於未繳清上開分期價金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奇異公司之同意,於93年9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10日」),擅將其僅為持有之上開車輛,持向臺北市○○○路○段○○號 饒大龍 經營之「優良當舖」,典當質押借款5萬元,以此方式處分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於上揭時地向優良當舖借款,但並無抵押車輛,係因伊之後逾期未清償借款,當舖派人於94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新泰醫院附近,將上開車輛拖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 黃惠君 、證人即優良當鋪實際負責人饒大龍(聲請書誤載為「饒太龍」)等於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汽車貸款簡易聲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3年8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2093B50876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付款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優良當鋪當票、借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新益公司)應於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完本契約義務並經乙方(即告訴人奇異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標的物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甲方僅得先占有使用標的車輛,乙方仍保有所有權。」,被告係依新益公司出具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契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又被告至今僅依約繳納8期價金,尚餘58萬5,077元未繳,有前開付款記錄查詢單足憑,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尚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是其於93年9月10日,未得奇異公司同意,擅將上開車輛向優良當鋪質押借款,顯已逾其占有、使用權能,而為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足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將附條件買賣之車輛侵占入己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尚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