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815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50元為原告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嗣經原告撤回,詳後述)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92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該公路北向57公里又180公尺時(屬桃園縣大溪鎮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依序由訴外人 楊淑敏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 林至勇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 邱垂棟 所駕並搭載其妻即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因行駛在其前方之車輛突然減速慢行,楊淑敏等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隨之減速,然被告見狀已煞車不及,而不慎以被告車輛之車頭,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楊淑敏所駕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推撞由林至勇所駕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推撞由邱垂棟所駕並搭載原告之原告車輛車尾,因而使原告受有外傷性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明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從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包含開刀及門診費共計為266,565元(自付金額125,790元)。
㈡工作損失賠償:
原告因受傷開刀無法上班,預計休養6個月,伊薪資為每月
2萬2千元,共計損失13萬2千元。另因伊受傷期間無法回到位於芎林鄉王爺坑老家照顧果園,導致果園荒廢,果樹枯萎死亡,此時又正逢每年12月至隔年3月之年度採收期,造成莫大損失,果園面積約2公頃,損失約2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以上共計322,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因就醫之需,往來於三峽住家與三峽恩主公醫院、台北國泰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間,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另伊配偶於伊住院10日期間在醫院照顧而無法上班所受薪資損失,共計10萬元(含車損費用,詳後述)。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身心受到驚嚇、恐慌、精神恍惚及病痛纏身等身心雙重壓力,故請求慰撫金25萬元。
參、證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影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醫療費用收據103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全部卷宗,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並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休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有無請看護之需要、所需時日及計費標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其行為地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57公里又180公尺處,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位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是被告之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受8,250元之損害,嗣於本院95年6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其同向前方行駛車輛依序減速慢行後,竟煞車不及而不慎以被告車輛之車頭,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淑敏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推撞由訴外人林至勇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再推撞由訴外人邱垂棟所駕並搭載原告之原告車輛車尾,因而使原告受有外傷性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等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影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各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楊淑敏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推撞由林至勇所駕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由邱垂棟所駕並搭載其妻即原告之原告車輛車尾,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計266,565元,其中自付金額為125,79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103張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23-43頁),堪信屬實。然按,(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
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5,790元,其餘均為中央健保局給付之費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於健保局代為支付後,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原告不得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5,790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伊因受傷開刀而無法上班,預計休養6個月,伊薪資為每月2萬2千元,共計損失13萬2千元。另因伊受傷期間無法回到位於芎林鄉王爺坑老家照顧果園,導致果園荒廢,果樹枯萎死亡,適逢每年12月至隔年3月之年度採收期,造成莫大損失,果園面積約2公頃,損失約25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以上共計32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2萬2千元乙節,雖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件為證,然依上開存簿內頁所示,原告於92年9月至12月間,雖每月均有薪資轉帳紀錄,惟其金額最高者僅20,362元(見本件附民卷第20-2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由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所載伊於92年4月16日起生效之投保薪資額則為21,900元,是本院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定伊於本件事發時每月薪資應為21,900元,原告嗣於本院95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此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伊每月之薪資於不逾21,900元範圍內為可採。次查,原告主張果園收入損失20萬元等語,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其所有權人係原告配偶邱垂棟,並非原告(見本件附民卷第17-19頁),則該等土地上縱有種植果樹之收入,亦難即認即係原告之收入,且依本院職權向財政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調之原告90年度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5-55頁),亦查無原告此部分之申報資料,此外,原告亦自承關於果園收入部分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至果園照顧果樹致損失20萬元云云,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舉證,不足為採。再查,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醫院函詢結果,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覆稱:病人(即原告)於92年11月8日車禍,92年11月12日開始至本院求診,92年12月6日入院,92年12月8日接受頸椎手術,92年12月15日出院,手術後須戴頸圈保護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函文所示,應認原告自92年11月8日發生車禍至同年12月8日手術之1個月間,及術後3個月,共計4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則依原告事發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1,9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7,600元(計算式:21900*4=876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與伊配偶因看護伊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原告車輛受損金額(此部分嗣經撤回,詳前)共計1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未具體提出金額,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就診,於三峽住家與三峽恩主公醫院間往返,搭乘計程車60次,每趟車資100元;住家往返台北國泰醫院2次,每趟車資500元;住家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2次,每趟車資650元,共計18,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就此,原告雖未能提出車資收據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車資金額經核亦屬合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予以爭執,依前說明,視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支出車資之事實自認,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300元,亦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未主張具體金額(如同上述),經本院曉諭後則主張:伊住院期間即自9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10天,須由伊配偶看護,請求以伊配偶因此不能工作所短收薪資計算之損害20,4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因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被看護人間因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經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本院就此節詢問後函覆稱:病人住院中須專人照顧,出院後病人可自由行動,較不須要請看護,至於看護費用,全日1天約1,8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10日所須之看護費用即為2萬元,原告亦同意依此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受有外傷性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而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業如前述,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待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於本件全無過失、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於94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收入為24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等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51,690元(計算式:125790+87600+18300+20000+100000=35169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6日(見本件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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