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36903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松江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駕車行駛過民權東路行天宮前,車前有一輛自小客車暫停下客,剛好手機來電就接一下,並將車停靠路邊繼續講完電話,並非駕車中接聽行動電話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民權東路至行天宮前,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乃告知其違規事由及應於十五日內至監理所繳納罰鍰後,將罰單通知聯交付異議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各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家錦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供佐,則異議人既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雖異議人辯稱並非於車輛行進中接聽行動電話云云,惟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當時站在靠近行天宮民權東路東北角,亦即異議人車子正前方,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在松江路南往北方向,其行向為綠燈,我看到異議人一邊行駛,一邊講手持式行動電話,我便指示他將車子停靠路邊,車停下後,他還是繼續在講,我告訴他開車不能講手持式行動電話,他說是臨時有急事,後來我就依法開單等語在卷,可知證人於異議人駕車穿越民權東路時即已在對面路口看到異議人在車輛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俟異議人穿越馬路遂加以攔停,且異議人於停車後仍持續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等情甚為明確,參以證人所陳當時所在位置係於異議人車輛正前方,與異議人相距不遠,並持續觀察異議人駕車穿越馬路後始予攔停,衡以證人擔任交通警察二十餘年之職務經驗,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異議人確於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之虞。況證人吳家錦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另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警員吳家錦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則異議人辯稱非於駕車中接聽行動電話云云,顯非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駕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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