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可憑,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乃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第一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再抗告意旨謂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其因而誤認假期期間應予扣除,此為無心之過,為保障其基本人權,應認其上訴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此部分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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