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原告丁○○
丙○○乙○○兼右三人送達代收人
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李雅景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辦理嘉義縣民國五十八年度後庄農地重劃,訴外人 陳老敬 所有位於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分配編○○○鄉○○段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五十八年五月二日府嘉達地劃字第三八七○三號公告,惟因重劃時原規劃於該新民小段七二一地號及鄰地七二一之一地號北側之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即同小段七三一地號)實地並無施工,而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則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位置係依該六公尺寬之古民中排用地向南按重劃前之地籍圖予以套繪保留分配,致七二一地號土地內原已建有房屋部分在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內而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於八十年八月九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結論:「一○○○鄉○○段新民小段七三一地號土地按同段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情形東面部分調整更正為同段七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二、同小段七二一之一號土地地籍圖向北移調整後,七二一及七二一之一號依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予以補足後尚有畸零土地時由現使用人繳納差額地價。」並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派員實地訂立調整後之界址完竣。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 陳老敬復 要求應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東側規劃之古民小段一之六排水用地,目前無使用,應予廢除一併處理,惟該排水用地之權屬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表示不宜廢除,陳老敬仍一再提出異議,終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六四六九七號函復:「...三、...本案土地重新調整分配方案...在未獲得台端及關係人同意前仍維持重劃公告成果...。」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移轉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出申請書,要求將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共有,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府地測字第○○二二五四號函復(以下簡稱前函):「...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台端陳情將該土地更正登記為爾等所共有與上揭規定不合。...」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府地測字第○一七一三五號函復(以下簡稱後函):「...請依本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府地測字第○○二二五四號函辦理...。」查此項後函僅係重申本件仍依前函辦理之意旨,純屬意思之通知,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曾不服前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願,表明不服後函,顯係對已繫屬之訴願案件,復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決定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就前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應靜候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