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號
原告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原告起訴時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九、六三一、一六四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七、七四一、○九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收取屆滿一定期間退還之入會保證金應分攤之收入計一、一一六、五七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七九、一四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二七九、一○○元。原告不服,以會員入會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會員退會時,即予退還,並無提供勞務予他人,應免繳納營業稅,其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以其有漏報情事處以罰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申請復查。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適逢星期六,依規定順延至十七日,自翌日起算三十日,至遲應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星期三)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有繳款書及原告申請復查狀附原處分卷足稽,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以程序不合為由,決定駁回,是本件尚未經過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