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遺棄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謝曉文 是否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死亡,攸關遺棄罪之成立與否,而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示,謝曉文在送醫前即已死亡,原審未傳喚檢驗員 賴敏陞 到庭說明驗斷書如何確認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僅成立單純遺棄罪,而非遺棄致死罪,自屬理由不備。且遺棄罪之成立,應以被害人有救助可能性為前提,倘上訴人當時縱予救助,仍難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能成立遺棄罪,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遺棄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對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貿然闖紅燈且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出路面並侵入慢車道後,由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謝曉文所騎之腳踏車,謝曉文因而人車倒地,以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擅自駕車離去,不為謝曉文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林岱右 、 曾炳炎 、 王居盈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害人係於送醫途中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僅謂被害人呈到院前死亡狀態,並未記載何時死亡,卷內亦無何資料足認被害人係當場死亡,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其記載內容既非不明確或另有其他事實顯示其記載內容尚有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對肇事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一節,亦予是認,並表示對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無意見,無何證據請求調查,有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檢驗員賴敏陞到庭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駕車途中撞傷被害人,自屬依法令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詎其竟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且擅自駕車離去,核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遺棄犯行亦堪認定云云,顯已論述上訴人有遺棄之故意,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上訴人何以僅成立單純遺棄罪而不成立遺棄致死罪,並非有罪判決書理由內必須記載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遺棄致死罪之刑責較單純遺棄罪為重,執此為上訴理由,顯與上訴制度係求為自己有利判決之本旨有違,自非法之所許。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上訴人肇事後,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上訴人駕車逃逸故不履行救護義務時,即已成罪,至被害人送醫後能否存活,於上訴人應負之遺棄罪責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