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其為客戶檢修車輛屬保養性質,不應補徵貨物稅云云。惟查,上開原因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則其請求併廢棄本院歷次裁判,亦無從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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