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二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五三、九三七、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上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東尼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尼斯公司)進項憑證十二紙計七、○○○、○○○元,無法提示付款事實證據供核,乃就其中列報為本期期初存貨四、○○○、○○○元部分予以剔除,另有超耗三六、六七九元,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九、九○○、八二四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說明意旨略以:一、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向東尼斯公司進貨七、○○○、○○○元,其中八十三年度耗用三、○○○、○○○元;八十四年度耗用四、○○○、○○○元,其事實如左: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確曾與東尼斯公司有買賣行為,此有該項買進貨物,另有支付價金之事實。至於,東尼斯公司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及帳證不全,為其內部問題,應不可涉及無辜之買方,此經貴院在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判決中指出,企業向各主管機關為各類登記或變更登記,係履行公法上有關管制措施的義務,但這不表示企業在註銷登記後,即無可能再以企業名義與其他公司為私法上的法律行為。⒉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本件東尼斯公司有納稅異常時,經原告管轄之稅務人員調查結果,原告確實有各該進貨之物存在,且對進貨及付款均有詳細說明,並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稅沙分一字第五五八六九七號函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因而認定有進貨事實,其相關之營業稅無違章漏稅情事。既然,營業稅無可置疑,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來有「無進貨事實,虛增營業成本」之存在。⒊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貨櫃運輸業,貨車貨櫃車每日行駛,其零件之修護更換頻繁,因此原告必須大量購進各項零配件以求成本之降低。八十三年向東尼斯公司購買七、○○○、○○○元之汽車零配件均有買賣合約,並附有訂貨單,賣方之送貨單,原告買方之驗收單。零配件領用時亦有製填領料單,並編有汽車零配件進耗存明細表。送修配廠配修時,有該廠開立配修發票等等。試問,若無零配件之修護,則貨車、貨櫃車如何行駛?若無零配件進耗存明細表,本公司如何計算成本。⒋至於貨款之支付,原告係借用關係企業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昇公司)之支票支付,有東尼斯公司負責人 李岳峰 君在付款支票背面為證,每次付款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出具收據。二、綜上所述,本公司確有向東尼斯公司進貨之事實,八十四年度確有耗用汽車零配件四、○○○、○○○元之實情,應無虛列營業成本情事,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成本五三、九三七、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上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東尼斯公司所開立之零配件統一發票七、○○○、○○○元,並經核定為無進貨事實,有東尼斯公司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證實,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未列報期末存貨,八十三年度進貨金額為零元,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供人列帳附卷可按。乃就原告列報為本期營業成本計四、○○○、○○○元部分,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東尼斯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是上期期末盤存零件存貨四、○○○、○○○元,結轉列報為本期營業成本,應准予追認。案經原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上(八十三)年度取得無進貨事實虛設行號東尼斯公司統一發票金額計
七、○○○、○○○元,並經上期核定該期期末存貨為零元,原核定乃依照上期核定數核定本期期初存貨為零元。又系爭零配件品名分別為汽缸套總成、車仔地軸、輪胎鋼圈、機油蕊子、克拉子壓板等,核與東尼斯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音響組合不合,且東尼斯公司上(八十三)年度並無期初存貨,亦乏任何進貨,並經營業稅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列為虛設行號,是其開立系爭銷貨發票金額七、○○○、○○○元,要難謂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購買汽車0配件有買賣合約、訂貨單、送貨單、驗收單、領料單等資料可供查核,支付貨款時係借用關係企業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付款,應准予認列云云。查原告提示付款支票存根,其支票發票人為皇昇公司,惟其提示之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亦無東尼斯公司背書轉讓或兌領紀錄,要難據以證明有實際付款之事實。且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初查調查時主張係以其存於銀行現款,及私人借款三、五○○、○○○元給付,核與原告嗣後提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部分存摺影本,及皇昇公司所開立五張支票影本金額計五、二○○、○○○元,前後說詞不一,無法採認。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盤存。」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前段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認原告上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東尼斯公司進項憑證計七、○○○、○○○元,乃就其中列報為本期期初存貨四、○○○、○○○元部分予以剔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甘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汽車貨運及貨櫃運輸業,車輛每日行駛,零件維修更換頻繁,八十三年向東尼斯公司購零配件有買賣合約、訂貨單、送貨單、驗收單、領料單、進耗存明細表、配修發票。而貨款係借用關係企業皇昇公司之支票支付。至於東尼斯公司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帳證不全,不可涉及無辜之原告。原告之營業稅既無違章逃漏情事,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來「無進貨事實,虛增成本」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向東尼斯公司購買之零配件品名分別為汽缸套總成、車仔地軸、輪胎鋼圈、機油蕊子、克拉子壓板等,核與東尼斯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音響組合不符。且經由營業稅資料單查知:東尼斯公司八十三年度無期初存貨,進貨金額為○元。又經該公司營業稅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列為虛設行號,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五一九四二號函可稽。則東尼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十二紙,已難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次查原告就付款經過,雖提出支票影本多紙為證,然各該支票發票人為皇昇公司,既未指定受款人,亦無被告背書轉讓之記載,尚難證明被告持以付款。而被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初查調查時陳稱:以現金支付,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及私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支付貨款云云,嗣後改稱借用皇昇公司支票付款云云,其先後說詞已有歧異。況其所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顯示現金支出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而皇昇公司開立支票之到期日則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但被告據為進項憑證之東尼斯公司發票共十二張,其填發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日、每日一張;東尼斯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竟稱: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五月五日銷售本件貨品云云。核其付款時間與交易日期非但不相吻合,支付金額亦與進項憑證更不一致,要難置信。原告並無實際交易,既如前述其所提其他單據,亦難憑信。至於被告引用財政部函示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均係營業稅有無違章漏稅,核與本件核定虛列營業成本並無關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是則,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度並無購買系爭零配件之事實,核定該期期末存料為零,八十四年虛增期初存料四百萬元,予以剔除,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