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原告惠眾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其王姓受雇人簽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五)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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