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杜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 伸港 鄉公所代表人 曾春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並無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其所屬司機以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境內全興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西南方一百公尺處,當場為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警察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查獲,案移被告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是否可受委託載運廢棄物,亦即原告是否可接受私人、事業機構及包括廢棄物清除機構等法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應是本件重要之爭點。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是否可委託陸上運輸業進行『運送』廢棄物之工作,茲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無予以限制,亦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用以『運送』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故陸上運輸業接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應無違法。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載運廢棄物即指違法,對於前開事項則未論隻語,本件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二、原告所經營的業務屬於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在法令上並無限制。而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承攬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即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承攬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何項法令禁止陸上運輸承攬業承攬載運廢棄物?又陸上運輸承攬業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運送人之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業如前述,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業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合)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承攬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究竟所違反之具體理由何在,及法令上規定之根據何在,處分書均附諸闕如,是該行政處分確實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尤其,限制運輸承攬業承攬載運物品之項目,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承攬運輸業載運廢棄物,基此益證原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之違法。三、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奬懲編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身分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之對象「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者」,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對象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是拒絕提示身分證明書。四、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之規定為處罰。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業務時,並非只須運送而已,而必須具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三章所規定之事項。因此,原處分機關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本件罰鍰處分,顯然錯誤。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確屬違法與不當,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無疑義。故原處分機關針對上開情事,而對原告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受委託代為清運廢棄物,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其辯稱該批廢棄物係受委託而載運...等等,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所訂條款,因之不能成為希圖免罰之藉口,況且原告在伸港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先前已有案例,又彰化縣環境稽查小組經常查獲不法利益者,運送他縣市以外包方式載運廢棄物至本縣到處任意傾棄,其情節是否重大自不待言,如不以適法之處分,難彰法紀,後果堪慮。原告係屬運輸業,而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對違反人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時許,由其所屬司機以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彰化伸港鄉境內全興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西南方一百公尺處,當場為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警察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查獲,案移被告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原告對在上述時地載運廢棄物被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其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甚明確。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者而言,原告指其處罰之對象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機構,原告非該條之處罰對象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告雖為運輸業者,惟其從事之行為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不得以其為運輸業者而規避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制,乃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難認與右揭規定無違。又原告既未能提出係受其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委託之任何證明,則所訴其所經營之陸上運輸承攬業,法律並無禁止其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云云,自屬空言。被告對之科處罰鍰,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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